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
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 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之1規定, 可知再審之訴多次且適時提起,原確定裁定已違背法令而錯 誤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侯東昇 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且無具體表明胡方新、蕭惠芳及陳秀媖法官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再審理由,而認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