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請求依照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 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 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護效果。經相對人以109年5 月6日竹育字第1092104527號函復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 合夥契約,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110年8月23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2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對原審260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 28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內洞森林遊樂區屬光復前信賢部落族人先祖 開發範圍,既有保留地存在。聲請人獨占內洞森林遊樂區,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項規定所指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土 土地存在事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聲請人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