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230號
TPAA,111,聲,230,202208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 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上訴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 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 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為九十多歲高齡者,難以謀生,亦 因國際疫情嚴重衝擊等因素影響,加上共同生活之子林欽漢 係殘障人士,聲請人確實係處於極端艱困之經濟狀況,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請求,依法論法,勝訴之望甚大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 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6號)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 1年8月5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70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 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