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蕭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
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前向相對人陳情略謂:有業者在臺中市○○路○段000 巷(防火巷)內,堆積垃圾雜物,請相對人基於職責,要求 該業者改善等情。因認相對人對其陳情事項,未作出處理結 果之回覆通知,經提起訴願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民國110年2月4日的申請,應依法針對申請內容(即 稽查結果)完成回覆。㈢進行事實調查,釐清違法作為。㈣糾 正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辦理程序不符合公平正義事項法及 違法事項,以維護廣大民眾權益。而於本案訴訟繫屬原審中 ,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乃:1. 相對人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即相對人所作 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12時17分許電話報案之紀錄,案件編 號:00000000(000)。2.相對人環境稽查紀錄表即相對人 於抗告人電話報案之110年2月4日13時45分至抗告人報案地 點進行稽查之紀錄。3.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即抗告人於 110年2月5日10時31分至陳情整合平台登錄陳情案件後,臺 中市政府交辦相對人受理之文件,案號:110-E003370)。4 .陳情系統頁面相對人上傳文件等相對人之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然抗告人僅泛言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釐清判決的事實 基礎,未釋明該等證據在本案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亦未說明其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且上開證據製作日期早 於本案起訴日期,客觀上無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抗告人所 稱恐遭相對人變造、湮滅或滅失等情,係屬臆測而不可採, 且相對人已將上開證據影本提出附卷,殊無必要另聲請保全
證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訴訟之聲明要求之事證為辦理本案的直接文件。上傳的 公文、回覆以及稽查結果的影本内容,事涉回覆内容是否合 法,以及確認相對人是否真有回覆,皆涉本案法律上的勝敗 ,屬於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相對人所提影本明顯變造不實 ,抗告人有權要求保全原件,以維護法律利益。相對人提出 的影本之製作日期無關於原本是否經過變造、良好保存。抗 告人已明確指出影本中變造不實的跡證,相對人提出者為非 原始檔之影本,該影本公文或變造影本之原文件,可能被相 對人滅失而無從查對。因影本涉及判斷文件真假,只提影本 礙難使用,相對人提出的影本有明顯變造跡象,更須提出原 件,證據經變造,就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必須確定事、 物之現狀。影本有明顯可見的疑點,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狀 誤植為「民法」)第352條規定,需提出正本。 ㈡綜上,證據事關訴訟攻防,而相對人影本變造跡證明顯,系 爭文件之公文影本明顯變造不實不僅違法,且將使得公務員 仿效,不交出公文,甚至偽造後影印交出,造成惡劣影響等 語,故應准許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以作為判決基礎及維護 當事人法律利益。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 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 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
㈡準此以論,證據保全制度係為防止可憑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之 有利事實為真正之證據,如未及時施以保全,迨至法院進行 調查證據時,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而 設。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第2款至第3款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如未表明應保全之 證據,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者 ,即非法所許。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 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
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須依釋明所顯示之客 觀情形判斷之。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㈢稽之卷附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係主張相對人對其上開陳情事項未作出處理結果及完成回覆 通知,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而依其聲請證據保 全狀所載,抗告人乃聲請保全本案訴訟卷宗內之系爭文件原 件。經核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各節,並未能表明系爭 文件與其起訴主張事實在證明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並提 出客觀證據以釋明系爭文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徒憑主 觀臆測該公文有被變造可能,而聲請保全,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並於111年8月24日宣判在案,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及本院查詢電話紀錄足據。堪認系爭文件均經原審 調查及斟酌完畢,在客觀上亦無未及時保全,恐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而無從審酌致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情事。是以, 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僅泛言聲請保全系爭文件係為釐清判決的 事實基礎,而未能釋明在本案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釋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且系爭文件在客 觀上並無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抗告人所稱恐遭相對人變造 、湮滅或滅失等情,核屬臆測之詞,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 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聲請保全證據,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