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蕭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相對人) 陳情略謂:有業者於臺中市○○路○段645巷(防火巷)內堆積 垃圾雜物,請相對人基於職責,要求該業者改善等情。因認 相對人對其陳情事項,未作出處理結果之回覆通知,經提起 訴願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0年2月4日的 申請,應依法針對申請內容(即稽查結果)完成回覆。㈢進 行事實調查,釐清違法作為。㈣糾正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 辦理程序不符合公平正義事項法及違法事項,以維護廣大民 眾權益。而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卷頁367/369所屬公文 (下稱系爭公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回覆稽查結果」陳 情案之函復內容,其右上方註記有「檔號:110/00000000/ 」、「保存年限:10年」字樣,應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之檔 案。而行政機關對於公文檔案之管理、保存,本應依檔案法 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或任予 滅失,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抗告人所稱恐遭 相對人抽換、變造、湮滅或滅失等情,係屬臆測而不可採。 況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且相對人業已將系爭公文影本提 出附卷,殊無必要另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說詞當作理由,並以相對人 所提片面的、涉嫌變造的系爭公文影本當作證據,說明系爭 公文理所當然會被管理保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 違反行政訴訟(及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證據的相關規定。基 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應予裁定准許等語。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 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 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
㈡準此以論,證據保全制度係為防止可憑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之 有利事實為真正之證據,如未及時施以保全,迨至法院進行 調查證據時,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而 設。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第2款至第3款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如未表明應保全之 證據,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者 ,即非法所許。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 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 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須依釋明所顯示之客 觀情形判斷之。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㈢經稽之卷附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係主張相對人對其上開陳情事項未作出處理結果之回覆通 知之事實,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而依其提出之 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則為原審本案 卷宗第367至369頁之系爭公文完整原件。經核系爭公文乃相 對人於110年始建檔保存之資料,其保存年限並無將屆至之 情形,且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已行準備程序為調 查,系爭公文在客觀上尚無未及時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情事。則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 保全上開證據與其起訴主張事實在證明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 性,徒憑臆測認為該公文有被違法抽換或變造可能,而聲請 保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 證據即系爭公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保存期限 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公文,有
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 經相對人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