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胡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 狀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審判長以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 寄存於三重四支局(即三重溪尾街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 年4月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患有許多重病及慢性病,用藥多年, 意識到西醫對疾病治療有限,必須自救,遂自行研發相關三 高及新冠肺炎良方,並向國稅局申請許可證,但行公文至相 對人即遭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111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330號之命補正裁 定載明:「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 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二、起訴狀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㈠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正確名稱。㈡陳明應為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㈢表明訴訟種類。㈣具體敘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等 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否則 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寄存於三重 四支局(即三重溪尾街郵局),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 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等,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
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 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