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
原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經營管理臺北
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楊雅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坐落臺北市○○區○○○街129號等建築物經營管理安養 中心(領有88使字第36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 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安養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H-1組,供特 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派員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該建物3樓之安全梯防
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無法開啟及復歸,嚴重影響逃生避 難安全,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情事,遂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747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上訴人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已完成改善而無法回復原 狀,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 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改善義務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證人吳鴻策及林月 桂之證述,可證於109年10月13日聯合稽查時系爭防火門( 於改善前)是可以正常開啟、復歸,僅係復歸速度較緩慢, 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張稽查照片,第2張為「竹301」 且未拍到系爭防火門,而第1張為系爭防火門約呈現90度全 開之狀態,第3、4張為系爭防火門呈現半開之狀態,根本無 法證明代表任何客觀事實,亦無法還原當下情況,原判決卻 僅憑該不明稽查照片,亦未說明何以憑此即得開罰之理由? 錯認系爭防火門於稽查當下有無法閉合之情況;又僅以109 年10月13日稽查紀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片面文字,認定系爭 防火門無法開啟及復歸,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錯誤。㈡、系爭防火門係使用自動關門設備地鉸鏈裝 置,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門弓器,而樓梯平臺設有綠色塑膠 防滑地墊(完全黏死於地板、無法拆除調整),倘如被上訴 人所述「系爭防火門變形與地面卡住而必須消除地坪才可關 門」為真,上訴人絕無可能於稽查當下僅是些微調整上油就 可回復系爭防火門之關門速度,且無論係當下或事後,上訴 人更未將地坪削除重整,由此可見系爭防火門並無變形與地 面卡住而完全無法復歸之情。原判決竟以可信度極為薄弱之 稽查照片,進而推翻否決證人吳鴻策之關鍵證詞「系爭防火 門並無不能用手推開或自動復歸情事,只關閉速度較慢」等 語,明顯係不合常情之判斷,原判決具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法。㈢、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對 於違規事實應舉證,對此完全疏於論理說明,即逕以認定上 訴人有違規情事,其認事用法未依卷內證據判斷,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況綜觀證人吳鴻策之證述全文,其所表達的意 思係「系爭防火門於稽查當下、修理之前沒有無法開啟或復 歸等情」,原判決竟將吳鴻策之證述擷取中間一段假設性提 問之部分證詞(即關於未來防火門可能發生無法閉合之情況 )後,強硬套用並解釋成系爭防火門稽查當下之情況,而認
定系爭防火門因傾斜緣故致卡住而無法完全閉合,原判決顯 有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在坐落臺北市○○區○○○街129號 等建築物經營管理安養中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 派員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該建物3樓之安全梯防 火門無法開啟及復歸(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參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13日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系爭防火門經備註「無法開 啟及復歸」,而所附稽查照片中,系爭防火門呈半開閉狀態 ;固系爭防火門該時為何呈半開閉狀態,究因開啟後無法自 行關閉,抑或只自行關閉速度緩慢,尚難僅憑靜態之稽查照 片為斷,然本諸證據共通原則,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日維 修人員吳鴻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有對系爭 防火門進行調整、維修,到場時發現防火門磨擦到橡膠地墊 ,因磨久地墊會破掉,關門動作緩慢,遂要進行維修,並調 整地鉸鏈之螺絲固定點,而調整地鉸鏈意謂防火門之水平與 地面垂直部分有所傾斜,以致開閉時會磨到地面,甚至會卡 住無法完全閉合等語觀之,系爭防火門該時確實因傾斜緣故 ,致開閉時會磨到地面,甚至會卡住無法完全閉合,故需以 調整地鉸鏈方式進行維修,此與稽查照片所示系爭防火門呈 半開閉狀態相當,應認系爭防火門確實有無法開啟及復歸情 事。是系爭防火門因傾斜緣故致卡住而無法完全閉合,此已 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之規範, 構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 務違反,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㈡、至證人吳鴻策於同次證述另陳稱:調整防 火門當下,並無不能用手推開或自動復歸情事,只關閉速度 較慢部分,經核此與既有稽查照片不符,自無由為有利上訴 人之事實認定;另上訴人併舉證人即安養護中心院長林月桂 為證,惟其當時既不在現場,僅修復後有前往系爭防火門確 認,究該時狀況俱無所悉,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等 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