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李進同
李俊達
李進旺
李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代 表 人 柳世雄
參 加 人 周大益
周政宏
周暐哲
周桂民
周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參加人被繼承人郭麗娥(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77、378、37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於109年1 2月31日期滿,於被上訴人公告受理申請期間,郭麗娥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等則申請 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以110年5月5日麻所民字第11003006 3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郭麗娥於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 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出租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 未審酌出租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僅以郭麗娥出具之 「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顯見行政機關並未實質 審查出租人是否符合該要件,並未就有無耕作事實為實質審 查;再參以出租人陳述意見:參加人周政宏長期失業沒有收 入,又要養育未成年子女,生活困苦等語,足推知其並無從 事農業活動致其失業沒有收入,遑論有「家庭農場之經營」 之可能;出租人陳報實地拍攝照片所呈是否在臺南市○○區○○ ○段376地號、○○○段270地號土地上,是否為臨訟杜撰所攝, 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未實地查核審酌,且無從得知出租人所 呈是否為真,原判決均未詳述其取捨可採之理由,即認定出 租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顯有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等 違法。㈡、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承「依照內政部之私有出 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受理申請時,承租 人是否自任耕作事實,由承租人檢附切結書作認定。」顯見 被上訴人對有無耕作事實並無實質審查,僅以切結書為憑, 然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出租人之自耕地是 否有經營耕作之事實全然未調查,僅以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 即認定符合『自耕地』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全然悖於事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出租人郭麗娥於申請收回時,已出具自任 耕作切結書乙份,表明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客觀上能力 及主觀上意願。嗣出租人郭麗娥死亡後,由參加人周政宏、 周桂民、周大益、周暐哲及周英秀等人為繼承。其中參加人 周政宏、周大益分別為60年、33年出生,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無礙,並表明其等尚能於田間從事種植、除草之農務,經 觀察其2人之法庭表現行動,足認其語言表達清楚,具意思
決定能力,縱無以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至少具有就系爭土 地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 釋,參加人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出租人郭麗娥(參加人之 被繼承人)為系爭耕地同一地段(即臺南市○○區○○○段)內 屬農業區之○○○段376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屬農業區之臺南 市○○區○○○段270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均為1分之1,而臺 南市○○區○○○段270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為825.54公尺 ,再者,依出租人陳報實地拍攝照片結果顯示,臺南市○○區 ○○○段376地號、○○○段270地號土地上為種植芭蕉樹果園,果 樹茂盛高大,參加人背負除草機在現場割草等情,足認確有 經營耕作之事實。準此,出租人在同一及鄰近地段內,確有 從事耕作之自耕地存在,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要件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出租人之自耕地是 否有經營耕作之事實全然未調查,僅以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 即認定符合「自耕地」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