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09號
TPAA,111,上,50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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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俞素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戶籍個 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其父俞 結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第123冊事由欄,俞登輝戶內新增 浮籤註記「昭和19年(民國33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 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百五十五番地俞氏隨方へ復籍」一事; 經被上訴人審查日治時期俞隨之連貫戶籍資料,其戶內並無 俞結之復籍記載,亦查無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之接 續復籍資料,乃以109年6月23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3513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如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錯 誤或脫漏,因而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時,應循司法途徑確認 後再憑辦理,而否准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 申請回復戶籍登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6 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上訴人之父俞結於戶口登記簿第 123冊第86頁俞登輝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新增浮籤記事補註「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 山庄中角字西勢湖百五十五番地俞氏隨方へ復籍」之行政處 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 15 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俞結與其妻廖彩鳳昭和19年5月1日離 婚時,因分別未滿30歲、25歲,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第13條 規定,已由俞結與廖彩鳳渠等戶長及父母之連署申報俞結離 婚復籍本生家,方能辦理俞結自招家離籍手續,則手續既均 已完備,俞結離婚申報已生法律效力,何以俞結生籍部分未 登載,此非戶政事務所作業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且依內 政部戶政司110年1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100253496號書函說 明,俞結無法辦理自招家的離籍手續,足證俞結戶籍登記事 項確實有脫漏復籍之情事,故原判決理由難認無矛盾;本件 經瑞芳承辦戶口人員確認俞結離婚後之戶籍遷徙狀況,方將 其俞結復籍本生家之戶口實查狀況記載於招家戶口調查簿內 ,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第15條規定,瑞芳警察官署應照抄俞 結之招家戶口調查簿謄本並連同離婚申請書送交金山庄警察 官署辦理登記,縱使俞結未在本生家申請入籍登記,金山庄 警察官署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第39條規定,仍應依職權為登 載,惟適逢戰亂導致脫漏之情事,上開事證均已於原審提出 ,原判決恝而未論,復未闡明,實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認 定事實與卷證所附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俞結在離婚之前,已 經寄留在本籍西勢湖155番地,而在離婚後,其戶籍登記申 請書登載「世居」西勢湖155番地,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相 關證物供證明,原判決卻恝置不論,復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主 張及證物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認無積極事證可證俞結戶籍 址更易至「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情 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有關日治時期「招婿離婚 」之相關戶籍登載規定,因招婿婚姻之夫妻地位恰與嫁娶婚 姻相反,離婚申請後,如招婿脫離招家後,返回本生家,於 調查簿乃登載「離婚……復籍」之記事,如本生家拒絕其復籍 時,招婿得另設1戶獨立生活,則登載「離婚復籍拒絕……創 立」之記事,而所謂「生家」係指原來居住(出生)之家戶 ,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可稽,並有內政部戶 政司110年5月4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428號書函(下稱戶政



司110年5月4日書函)可參。原判決未察,竟認查無相關規 定可資遵循,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曾聲請向法務部函詢離婚復籍是否須 回原戶本生家或得另設1戶,以及本生家戶主已死亡絕家, 得否於該除戶簿頁補註離婚復籍、招婿離婚效果等疑義,未 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酌有關日治時期相關戶籍登記係 依當時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俞結與其 妻廖彩鳳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分別未滿30歲、25歲, 依前開戶口規則規定,應由渠等戶長及父母之連署,並由主 婚之廖家所在地由本人為之,且離婚之除籍手續,亦應待婚 姻等之手續完備後,方得為之;然此僅關於俞結離婚之除籍 手續規範,究離婚復籍者是否須回原戶本生家復籍或得另設 1戶?或本生家戶主已死亡絕家,得否於該除戶簿頁補註離 婚復籍等,均查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自難謂被上訴人之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形。㈡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掌 管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第6冊第66頁,就俞結之戶口調查簿 記事欄雖記載「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 按:應為金山庄之誤載)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隨方へ復 籍」然此僅為俞結與廖彩鳳離婚之身分關係變動記載,不可 逕自為戶籍址登記,招夫脫離招家之戶籍歸屬仍應以入籍登 記為準,非當然返回本生家。至上訴人所引戶政司110年5月 4日書函意旨僅在敘明招婿離婚後之身分關係變動,究俞結 脫離招家(廖家)後,其戶籍址登記為何,仍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俞結之招家戶籍調查簿登載「離婚復 籍」,即可認當然回復至本生家。㈢況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 日離婚時,「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 原戶主俞登輝早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其戶內並無其他 家屬繼任戶長,亦無所謂俞隨暫代戶長情形,則俞結嗣於昭 和19年5月1日離婚,該址已無戶長,或可得辦理之人,要無 由依當時之戶口規則辦理戶籍登記,不生所謂錯誤或脫漏, 即無從以新增浮籤方式,而為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至上訴 人主張俞結離婚之隔年臺灣光復,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 「世居」於本籍地,並記載「俞登輝相續人俞結,住址金山 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且日治時期戶口規則兼採現住 主義及本籍主義,戶口調查簿亦區分為寄留戶口調查簿及本 籍戶口調查簿,俞結之本籍仍在「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 字西勢湖155番地」,因該時戰亂之故而疏於戶籍登記,故 已註銷之戶籍登記簿,仍得以加貼浮籤之方式為註記等節,



因本件查無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有積極事實可認 戶籍址更易至「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 」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我國35年之後之戶籍相關調查資 料,反推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確有此戶籍址異動 之事實,得循戶籍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據予申請更正戶籍登 記,而為新增浮籤記事補註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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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