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65號
TPAA,111,上,46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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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瑞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甲種旅行業, 復於105年間設立臺中分公司,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4目規定,分別繳納總公司、分公司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0萬元。上述保證金經被上 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分別 於106年及108年間發還其中之135萬元、27萬元予上訴人,



賸餘18萬元設定質權繳存被上訴人。嗣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分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金經花蓮分署 以109年9月15日花執平107年健執字第00155076號執行命令 請被上訴人就保證金款項開立支票交由健保署收取。被上訴 人遂以109年10月29日觀業字第1090012990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補繳函)請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8條第2款規定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 至180萬元,逾期未繳,即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保證金,被上訴人 乃以109年12月2日觀業字第109300450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 既然實質上針對符合資格之旅行業者,立法者僅要求其繳納 10%之保證金,則在旅行業者領回90%保證金後,發生受停業 處分或保證金遭強制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應要求補足 當初所繳之保證金,而只需補繳保證金至原本之10%即可, 否則將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關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之 要件,自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保障旅遊交易安全目的觀之, 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應僅有在強制執行之原由,係旅客 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方有無法 再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得繳納10% 保證金優待,上訴人所遭強制執行之原由,乃因積欠健保費 之故,不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謂 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原判決未究 明旅行業者遭強制執行之原因及給予充足之資金準備期間, 原處分要求旅行業者全數補足,否則依法廢止旅行業執照, 其採取方法所造成旅行業者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明顯失衡,侵害旅行業者對於資金得以靈活運用之合理信賴 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健保署 強制執行之結果而無存,即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繳足保證金之義務,復因上訴人原繳納之保證金被強制 執行,已不符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 「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得依上開規定僅按原定



金額10分之1繳納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通知補繳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 日內繳足旅行業保證金180萬元,同時敘明倘逾期未繳,即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並迨 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仍未補繳後,以 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又旅行業繳 納之保證金,係以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債權為優 先保護之對象,亦即當有此債權發生時,旅客就該保證金有 優於其他債權而先為受償之權利,是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 2項乃明定「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 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藉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 惟該規定僅係賦與旅客就其因旅遊糾紛所生債權對旅行業者 繳納之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既未明定前開保證金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將之排除在 可供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則旅行業之其他債權人自得就該 保證金聲請扣押或強制執行,此時倘旅客因旅遊糾紛所生債 權已具體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該保 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 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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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