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莊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參 加 人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花蓮縣○○鄉○○○段000及000-1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及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准 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耕作權登記。上訴人配偶高金生於10 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的 處分,因被上訴人逾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2個月處理期 間,未為准駁決定,於是高金生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 107年11月21日107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為准駁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8
年1月29日秀鄉經字第1070029131號函駁回高金生的申請。 高金生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依高金生106年10月25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 程序,並作成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 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以高金生獲配 的耕作權土地面積已逾法定上限,不是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 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駁回高 金生的起訴,並因高金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及花蓮縣政府提出「訴 願書」,請求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改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或所有權。被上訴人乃循訴願程序處 理,未為准駁決定,花蓮縣政府則於109年9月25日收受上訴 人的訴願書後,認為上訴人未表明、檢附處分書或申請書, 程序標的不明,不符法定程式,以109年9月30日府行法字第 1090192958號函請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下稱花 蓮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函),但上訴人未為補正,於是花蓮 縣政府以109年11月11日109年訴字第43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 定。上訴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109年9月23日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參加人 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上 訴人109年9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的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3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內容述及參加人違法取得系 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經過,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參加人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並辦理上訴人耕作權事宜,應認上訴人已有表明 要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程序重開」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經花蓮縣政府通知補正,又分別於109 年11月2日、10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重申與 上開「訴願書」相同之意旨,原判決拘泥於上開文書之用語 ,未探究上訴人之真意,遽以上訴人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配偶高金生對參加人所提偽 造文書訴訟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係於高金生收受原審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時(109年9月間)始知悉上情, 隨即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程序重開,未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 與高金生同時知悉參加人刑事偽造文書之判決確定,因而認 上訴人本件訴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3個月
期間,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修正前(即87年3月18 日修法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107年10月9日秀鄉經字第1 07002397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47號刑事案證人蕭秀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偽造「四鄰證 明書」確係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准許參加人申請之參酌資料, 原判決置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等於不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109年9月23日提出的書面為「 訴願書」,其主旨記載:「茲向貴所針對有關土地地號105 及105-1因行政程序違法登記,原處分人鄭秀慧(即參加人 )耕作權塗銷暨爭取登記耕作權(所有權)等訴願等事宜」 ;其說明內容略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高金生共同協助高金生 的父親高福來經營系爭土地,高福來往生後,上訴人與高金 生欲申辦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發現參加人已辦畢耕作權 登記,惟參加人偽造四鄰證明書的行為已經刑事法院認定, 足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的合法性,應予以塗 銷,且高金生及高金生的姐姐高金玉均已獲配原住民保留地 的法定上限,上訴人應有資格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或所有 權,故提出訴願,請辦理塗銷參加人的違法登記及上訴人取 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事宜等等。上開內容並無任何主張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或敘明任何有關程序再開的法定事 由。因此,花蓮縣政府於109年9月25日收受上訴人109年9月 23日「訴願書」後,依訴願程序以109年9月30日函請上訴人 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並於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後,為 訴願不受理的決定,應無誤解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訴願書 」的意思。又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日及10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等等,惟未表明係 補充或敘明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訴願書」的真意,亦無主 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或敘明有關程序再開的法 定事由,亦難認上訴人有補正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申請程序再開的意思。故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如其聲明 第2項所示的行政處分,不符合「依法申請」,且經合法訴 願程序的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不 合。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 定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供高金玉使 用的四鄰證明書上,將「高金玉」塗改為參加人本人,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0月16日判 決確定。上訴人配偶高金生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 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審理時,於108年11月13日檢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為證,故可認高金生至 遲於108年11月13日即知悉參加人偽造四鄰證明書,經有罪 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由於上訴人與高金生為配偶關係,上 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訴願書中既認其為系爭土地的實際使用 人,有長期使用的情感,並受高福來臨終前的囑託,且於知 悉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取得耕作權後,與配偶高金生一同蒐證 ,對參加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有無犯偽造文書罪 ,以及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的最終結果等,衡情應多所關注、 留意,而無不主動探知的可能,上訴人配偶高金生至遲於10 8年11月13日知悉參加人偽造文書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上 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因配偶 高金生收受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始知悉參 加人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故申請程序重開的期限 應自此時起算,未罹於法定期間等等,惟無任何直接或間接 證據可以佐證,且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上訴人遲至109 年9月23日、11月2日及11月10日始分別提出「訴願書」及「 申請書」等,縱認有申請程序再開的意思,也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限而不合法。㈢、參加人母親高金玉 於103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公告受理分配系爭土地,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且僅有高金 玉女兒即參加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派員 現場會勘、104年10月29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議後,同意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高金玉向被 上訴人申請分配系爭土地時,提出載有系爭土地由「現使用 人高金玉於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 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等內容,且經四鄰土地所有人 簽名的四鄰證明書。後來因為高金玉受配原住民保留地的面 積已逾法定上限,於是改由高金玉的女兒即參加人提出申請 ,參加人將上開四鄰證明書中兩處「高金玉」的名字塗改為 參加人自己的姓名。然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 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 第1款及第5款、第3點及其附件1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地方政府辦理原住 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流程說明第3點、附件5地方政府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 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流程說明第8
點規定,無論是依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2 款規定提出申請,均非以四鄰證明書為申請的必要文件。被 上訴人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時也表示:四鄰證明書僅 為參酌資料,可不檢附,是否准予設定耕作權由被上訴人承 辦人員實地調查認定;如未檢附四鄰證明書,仍是以實地調 查及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規定等等 。四鄰證明書既非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必要文件,即難認該證 據的偽造或變造與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的存立。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證人蕭秀雯陳述:系 爭土地於90幾年間是由高福來耕作,而高福來為參加人的外 公,被上訴人派員去現場看時,高福來的女兒即參加人的母 親高金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因為高金玉受配面 積已達法定上限,可以分配給高金玉戶內三親等親,因此參 加人可以提出申請,而高金生沒有提出申請,就沒有分配給 高金生等等。由此可知,參加人與系爭土地具有承襲自其祖 父高福來、母親高金玉與系爭土地產生的關聯性,已符合行 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認事用法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