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欽仁
鄭武龍
鄭興陽
鄭孟伯
鄭德宣
鄭玲玲
鄭耕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新竹市政府等與被上訴人林壯恭等間文化資
產保存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竹市政府(下稱市府)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受理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鄭安孺請求將「淨業院」公 告為市定古蹟,於107年5月28日召開107年度「新竹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及遺址、文化景觀類審議委員會」第3次 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案」,並邀請所 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會 議決議將「淨業院」指定為市定古蹟,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 殿、別院及倉庫。至於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則請文化局提供完 整資料後,再行審議。嗣上訴人市府於107年8月9日委託鍾 心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淨業院保存範圍調查計畫」,復於 108年3月15日召開第7屆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類審議會」第3次會議, 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案」,邀請所有人、使 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決議古
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 。定著土地範圍為坐落新竹市○○段779、782、783-1、787、 788、809、789、802、803、808地號10筆土地(下分別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市府遂依上開會議決議, 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且支持上訴人鄭安孺代表鄭氏後代提出本件淨業院古蹟 指定申請,本案訴訟之結果,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三、經查,系爭淨業院(市定古蹟)本殿建物坐落於809、788地 號土地,別院坐落於809地號土地,穀倉坐落於788、787地 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3頁),且原處分公告之市定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除上開3筆土地外,尚及於同段779、782、783-1、 789、802、803、808地號土地,合計10筆即系爭土地(見原 審卷第31頁)。而聲請人均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有779、787、788、789、802、803、808、809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2至476頁)。本院認為本件 訴訟之結果,影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可能 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應認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故其等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參加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