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35號
TPAA,110,上,135,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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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代 表 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陸意志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互動 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1、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屬項)。嗣陸意志於103年7月15日將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33426號審查,於103年11月26 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3月1日發給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1 月20日(108)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82110516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 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專訴 字第2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第1圖內容,並 參照說明書第6頁記載、第7頁記載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該 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 包」之技術特徵。㈡證據2說明書第6頁記載、第8頁記載等內 容,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 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 動式影片」、「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 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 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之技 術特徵。㈢系爭專利將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區分為呈分離狀態 之播放面版及商品顯示面板,係為解決先前技術之置入性廣 告會擋住播放影片內容之問題。而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 第8頁記載,參酌證據2請求項6之記載,即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 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 ……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 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發佈模組 ,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 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 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生功效之增進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 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㈣證據2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12、13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所示 前揭技術內容可知,YouTube網站為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 域之習知技術,而YouTube網站係提供使用者申請帳號後, 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是其設置有帳號、驗證碼 等所有權歸屬憑證,以利使用者管理屬於其所有影片之事實 為公眾已知,而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本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所揭示技 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可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7之發明。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本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所揭示 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發明。證據2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10、11不具進步性,證據2、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4不具進步性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矛盾地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為「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忽視系爭專利係實現「於網頁 中嵌入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而在該播放介面中播放視頻與 音頻及資料封包」之功能。況系爭專利早於101年即提出申 請,當時之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為何,原判決未置一詞,又 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專利已取得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顯然亦 與此判斷標準之認定有關,原判決未論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平究竟 為何,即泛以「熟習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之人」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當係理由 不備、且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進步性之認定。㈡原判決認定 證據2之多媒體視訊與商品/服務資訊係「分別」儲存於二不 同之資料庫,而未將二者合併、儲存於同一資料庫,則證據 2所揭示的方法,顯然未將商品/服務資訊與多媒體視訊合併 而成為單一互動式影片,而係分別存在、分別儲存,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完全不相同,證據2根本不可能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及步驟3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判決 當係錯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漏未將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重要技術特徵納入考量,因而錯誤認定證據2已為充 分揭露。證據2顯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步驟 2及步驟3中之重要技術特徵「合併並儲存一互動式影片」, 而原判決在未附任何理由的情況下逕作出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除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外,更係錯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㈢上訴人於 原審已說明並舉證系爭專利確已獲得商業上之巨大成功,且 已達成人們對於隨看即買之購物需求,解決過去長期存在線 上購物體驗不便、消費者難以被過往網路廣告形式激起購物 慾、進而決定購物等等問題,然原判決於判斷時,明顯忽略 上開主張,未審酌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 依循進步性審查步驟,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未分別請求項 1、與請求項9逐項審查。另就系爭專利之附屬項比對進步性 ,自應就附屬項附加的技術特徵,而非就被附屬之請求項論



斷,致使未能正確比對進步性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係於101年 9月13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3年11月26日,而系爭專利核 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 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 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 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 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 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 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利 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 專利,復為核准時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 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 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 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具有下 列優點及功效:⑴使用者可以在一邊觀看影片的同時,一邊 就能夠藉由本發明的互動式影片對正在播放中的影片裡所出 現的商品做電子商務的動作,如此可大大的提升影片置入性 行銷的共通性與實用性。⑵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時刻依照自行 的喜好關閉或開啟互動式影片,並且不會破壞使用者觀賞影 片的畫面,進而提升觀賞時的方便性。⑶在影片播放的行進 中就能夠隨時並且即時的以「所見即所得」的方式讓使用者 可以對影片中所出現並且感興趣的商品立即的選購與了解商 品資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 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關於證據2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 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 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 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 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 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 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 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 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 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 均未載有「單一互動式影片」即為「一互動式影片」,是以 「一互動式影片」不應解釋為「單一互動式影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資料封包與視頻與音頻合併而成為 單一互動式影片、並儲存該單一互動式影片,顯然不當增加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並無可採。上訴意旨另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 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 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 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參照 申請歷史檔案之申復說明書等等內部證據情況下,「媒合」 應解釋「使檔案間建立關聯」、「合併」應解釋二個分別獨 立之檔案(資料封包31與視頻與音頻5) 合併在相同的線上 影音播放介面中而形成全新的互動式影片,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1「……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 互動式影片」應解釋「……檔案間建立關聯並將前述資料封包 與一視頻與音頻合併在相同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中而形成一 互動式影片」,「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應解釋為「影音播放 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6行「步驟6 9:該商品模組22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32……與前述 商品內容屬性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並合併一視頻與音頻5 轉換成以預定輸出格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由上 述內容「預定輸出格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亦無法 得知「合併」應解釋二個分別獨立之檔案(資料封包31與視 頻與音頻5 ) 合併在「相同」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中」而 形成「全新」的互動式影片,「合併」充其量解釋二個分別 獨立之檔案(資料封包31與視頻與音頻5) 在以預定輸出格 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而已。上訴理由顯然不當增加 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合併」之限制條件為在「相同」的



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中」。其次,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均未 載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即為「影音播放器」,是以「線 上影音播放介面」不應解釋為「影音播放器」,上訴理由顯 然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 限制條件。又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解釋錯 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及原審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 侵害專利權事件之解釋是否相同,即毋庸審究。上訴意旨主 張各有權解釋之解釋均不相同,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並非 有據。
 ㈣再查,依證據2第1圖內容,並參照說明書第6頁記載「參閱圖 1,為本發明應用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 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資訊處理單元1 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商品資訊6」、第7頁記載「……須匯入 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服務資訊於系 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 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 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JSON、CSV等」等內容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 列步驟: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 料封包」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6頁記載「……資訊處理 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商品資訊6,分別儲存至多媒體 視訊資料庫2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並將多媒體視訊播 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 2中,……」、第8頁記載「……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 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 …」等內容,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該發佈系統 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 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 影片」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 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 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之技術特徵。證據2其中服務介面5 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播放面板,提示圖文51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顯 示面板,參酌證據2請求項6亦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應用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其中該商 品/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 商品/服務資訊介面,以不影響使用正常觀看為前提,……」 之技術內容,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4:該發佈 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 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



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及 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 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 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 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確認,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證據2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 和商品/服務資訊的方式係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 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提供,或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方式來 達成,並無任何有關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或自動化執行之教 示,故證據2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 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 式影片」技術內容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情事。再者,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有「單一互動 式影片」即為「一互動式影片」,是以「一互動式影片」不 應解釋為「單一互動式影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 證據2所揭示的方法顯然未將商品/服務資訊與多媒體視訊合 併而成為單一互動式影片,而係分別存在、分別儲存,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步驟2及步驟3中之重要技術 特徵「合併並儲存一互動式影片」,而原判決在未附任何理 由的情況下逕作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錯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就系爭專 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9與證據2比對錯誤云云,無非以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 可採。
㈤又查,原判決已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逐項審 查,先比對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所揭示差異,再 就系爭案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而認證 據2、證據2、5各如原判決所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 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予論述,原判決係就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 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 ,原判決亦已比對附屬項附加的技術特徵。又請求項1、9均 為獨立項,並以整併簡潔方式撰寫,原判決已逐項審查。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循進步性審查步驟,未分別請求項 1與請求項9逐項審查,另就系爭專利之附屬項比對進步性, 自應就附屬項附加的技術特徵,而非就被附屬之請求項論斷 ,致使未能正確比對進步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



云,亦無可採。  
 ㈥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 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 ,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 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 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 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 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 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創作是否與已經存 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 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 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 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 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 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 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原判決經比對後,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 技術特徵,並論明:證據2之服務介面5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播放面板,提示圖文51則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商 品顯示面板,而依證據2說明書所記載之前述技術內容及請 求項6可知,證據2並未限定其多媒體資訊與提示圖文51重疊 或分離顯示,自難認證據2之提示圖文51與多媒體資訊只能 在單一服務介面5不可分離地播放。何況,經參酌證據2說明 書【先前技術】載明「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 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即已揭露將具有商品資訊之資料封包內 容顯示於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視頻之不同面板(例如:視 訊周邊的區塊)之技術內容,足見將資料封包內容與視頻放 置於呈分離狀態的不同面板之技術內容已為多媒體網頁編輯 之習知技術,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即 熟習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之人,自能由證據2輕易得知可將 資料封包內容與視頻放置於呈分離狀態的不同面板之實施態 樣。將不同之多媒體資訊(例如:商品廣告資訊與影片)於 同一網頁予以疊加播放實係多媒體編輯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 ,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 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 片」技術特徵,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 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思及於同一網頁疊加播放並 媒合商品廣告資訊與影片之多媒體資訊。證據2說明書第5頁 記載「抓住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時所產生的購物慾,在使 用者對視訊內容產生購買衝動的當下,適時秀出相關商品,



讓使用者可以輕鬆的記下欲購買的商品,更進一步產生購買 行為」實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主要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頁)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 生功效之增進,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依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等情 。本件原判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 水平考量因素,業已說明綦詳,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 識者如何參考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9之發明,亦已論述明晰。再者,系爭專利說明 書均未載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即為「影音播放器」,已 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應著重在「 用以播放互動式影片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程式編寫技術 。原判決卻一反其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矛盾地認定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原判決對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認定前後不一,且漏未判斷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之違誤云云,均無可採。  
 ㈦另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 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 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 ,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 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9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14不具進步性,為原判決依法所認定,則所謂「 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經多年審查,最終仍獲美 國專利商標局認定具進步性而核准公告,足見系爭專利之發 明精神及目的確實值得保護,上訴人於原審說明舉證系爭專 利確已獲得商業上之巨大成功,且已達成人們對於隨看即買 之購物需求,解決過去長期存在線上購物體驗不便等問題, 然原判決明顯忽略上開主張,完全未審酌進步性的輔助判斷 因素,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㈧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資為上訴之 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訴外人林國塘制作



之專家意見書,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無從審究。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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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