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22號
TPAA,109,年上,22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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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彭盛佐
訴訟代理人 翁祺宜
被 上訴 人 江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沈美華變更為彭盛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於民國104年8月1日退休 並擇領退休金後,即受聘再任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 市光仁高級中學(下稱光仁高中)校長任期自104年8月1日 至108年7月31日。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 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 經詢據光仁高中函復被上訴人於該校每月薪酬超過基本工資 (即新臺幣22,000元),爰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 新北民高人字第10771468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自107年8月起暫時停止發給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止。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 字第783號解釋,認該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自形式上觀察,退撫條 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上訴人 於107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規範, 原處分應無違法之問題。然而,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既然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於制定時即已牴觸憲法, 而屬違憲之法律。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



政爭訟,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的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 違實質法治國原則。
(二)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104年度判字第126號等判決,均顯示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之個案,無涉法安定性之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之法令拒絕提供救濟,從而裁判基準時點亦不能固守在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而應以法規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同此意旨,此一規定雖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但其內容無非是將前述實務案例發展出的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自得為原審裁判時所參考。(三)基於上述說明,由於系爭規定為違憲之法律,已自108年8月 23日起失效,原審自應於裁判時將此一法治狀態納入考量, 不再適用,而應認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違法,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 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 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又依憲 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 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185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 法院在內。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經 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者,行政法 院應依裁判當時之憲法解釋意旨為裁判基準,不得再以經宣 告違憲並失效之法律,作為支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 依據,以達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按「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 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自上訴人學校退休並擇領 退休金後,即受聘再任光仁高中校長。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再任光仁高中校長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爰依 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 107年8月起暫停發給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止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之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原 審以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 3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不得再適用,而應認上訴人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違 法,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之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退撫條例第7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向後 失效,僅於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 案件,方有例外溯及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據當時合法、尚未



被宣告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當然合法有效云云,並 無可採。另上訴意旨所舉與本案爭議相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 職員再任教職而停發退休金事件,該等退休教師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第71號等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一節,屬下級審法院之個案見解,對原審及 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 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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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