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935號
TPAA,109,上,93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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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柯秀瑞



林春乾



簡麗香



陳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送達代收人 曾芸玲

輔助參加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 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基隆市○○區○○段(下同)00 0地號等7筆私有土地(下稱7筆私有土地),面積0.0120公 頃,其中包含上訴人柯秀瑞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 尺)、林春乾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簡麗香所 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陳正春所有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檢附



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6 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8 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9554B號公告,於106年11月9日 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9599A號函知各權利人。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參加人為進行田寮河防洪治理、水質改善及提供公共開放空 間,並保護水岸自然環境,且藉由增設人行步道,確保人車 通行安全,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的,辦理系爭工程,自有公 益性、必要性及適當性。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取得7筆 私有土地,面積0.012公頃,使用公有土地面積達總面積82. 2%,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本件斟酌系爭工程緊 鄰田寮河,堤防施作須配合全線予以規劃,預計徵收之7筆 私有土地除闢建為公園使用,並於公園內增設人行步道,以 達人車有效分流,確保通行安全,且計畫在土地下方埋設排 水系統管線,以改善田寮河水質、增進河畔公園之效能、促 進水岸土地合理利用,乃報請被上訴人徵收,係相互權衡輕 重後,確認徵收7筆私有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㈡參加人曾委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徵收案, 查估勘估標的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後,綜合評估後訂定之。本 案區域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實例稀少,乃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 ,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28,563元/平方公 尺,建築改良物之協議價格,則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標準(下稱查估補償標準)計算。 參加人並於104年9月11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惟上訴人 顯無協議價購意願,致未達成協議,尚無未履行實質協議價 購情事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 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 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 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 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 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 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經查,為解決基隆市最低窪處之田寮河每遇颱風、大潮、強 降雨,其河面即向兩畔漫延,及污染物因地勢關係極易滯留 河內,且沿岸居民家庭汙水多數未經處理逕行排放入河,縱 經每年度定期進行河川清淤,對該河水質之日漸惡化,成效 依然不彰,復因系爭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南側緊鄰東明路,該 路段並無人行道等問題,故有配合基隆市都市排水治理及水 環境改善計畫,進行田寮河防洪治理、水質改善及提供公共 開放空間,以改善田寮河水患及水質問題,並保護水岸自然 環境,且藉由在系爭工程內增設人行步道,使東明路上之人 車有效分流,確保人車之通行安全之必要。是以參加人為興 辦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共使用土地39筆、面 積0.1068公頃,其中公有土地25筆(面積878平方公尺)、完 成協議價購私有土地7筆(面積70平方公尺)、徵收取得7筆私 有土地〈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上訴人柯秀瑞所有 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林春乾所有000地號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簡麗香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 尺)、陳正春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是以系 爭工程使用公有土地面積達總面積之82.2%,而包含上訴人 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私有土地,均屬緊鄰東明路之都市計畫 公園用地之面積狹小土地,不足以作為完整之建築基地,且 建物違章擴建至田寮河岸邊之公有土地,系爭工程雖已優先 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全數公有土地,仍難以解決臨東明路無人 行道之問題。復為改良田寮河水質,闢建公園時,在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下埋設橫向與縱向之3"(外徑89mm內徑78 mm)透水軟管並新設陰井,以改善工區與周邊的排水設施, 完工後於河岸擋土牆每隔15公尺即有一排水孔,使東明路側 旺牛橋至福虎橋間之區段,排水系統更加完善。被上訴人於 斟酌系爭工程緊鄰田寮河,堤防施作須配合全線予以規劃, 預計徵收之系爭土地除闢建為公園使用,並於公園內增設人 行步道,以達人車有效分流,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外,且計畫 在土地下方埋設基隆市排水系統管線,以改善田寮河水質、 增進田寮河畔公園之效能、促進水岸土地合理利用之徵收計 畫具公益性與必要性,並衡酌徵收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核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業與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而報請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尚難認有何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僅需使用臨河之公有土地即可供行人通行等情,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詞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 間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出發點並不純正,且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占用公有土地,亦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租用,故非違章建築;緊鄰田寮河沿岸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土地,已可供行人通行,無徵收系爭土地施作人行道之 必要,參加人徵收非事業必須之商業繁榮地區土地並拆除民 房,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又未調查考量另案即第一工區業 已完工土地已遭改變使用目的而未作人行步道使用之情事變 更情形,及何以僅拆除上訴人房屋,卻未拆除徵收範圍內屬 於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場站建物,足見系爭土地 徵收,顯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 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此無非要求需 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 ,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須 建立在雙方合理協議意願基礎上,若被徵收人於協議價購會 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合理價格磋商意願,致協議不成, 難謂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原判決業已論明參加人提出 土地協議價格128,563元/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之協議價格 則依查估補償標準計算。參加人於104年9月11日與上訴人進



行協議價購,惟上訴人或表示不願系爭土地被徵收,不願被 價購,或表示對協議價購之金額與市價落差極大,不盡滿意 ,顯無協議價購意願,致未能達成協議,無上訴人所述參加 人協議價購過程敷衍了事,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而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 基隆市○○路000號於102年間交易金額高達990萬元、基隆市○ ○○路0-00號於105年間每坪交易單價已達526,112元一節,詳 述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用地,該區域之公共設 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實例稀少,參加人依估價技術 規則第97條規定為價格查估,據此提出合理之協議價格,核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例房、地,及上訴人房、地之面積 大小、建物建造年限、土地使用分區、買賣時點等均不盡相 同,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金額 過低,協議價購流於形式,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詳論 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之認定縱不符當事 人期望或主張,尚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協議價購金額過低且流於形式,本件徵收 難認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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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