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865號
TPAA,109,上,86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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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立建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廖家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猷俊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數學科專任教師,因有學生指稱被上訴 人於民國105年度開學第1週教授之3堂數學課中,有疑似性 騷擾之言行,向班級導師反映,經該班導師於105年9月5日 向上訴人提出檢舉,經上訴人移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性平會)處理,性平會於105年9月6日開會決議受理,並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嗣以調查過程中,受訪者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要求調查內容可能超過性平會先前授 權調查範圍,提請性平會及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審議,經教評會於105年9月2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 會議(下稱第1次教評會),以被上訴人除校園性騷擾事件 外,另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情事,決議受理並委由調查小組 一併查證,性平會亦於同年10月13日決議受理及委由調查小 組併案調查被上訴人所涉其他性騷擾爭議。調查小組其後作 成調查報告,認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授數學 課時,使用不受部分學生歡迎且具性意味致造成相當程度負 面影響之言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另因有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



)上公然侮辱上訴人學校主任,毀損校譽;在課堂上講髒話 ;於105年5月20日四度讓15歲女學生駕駛其車輛,陷特定及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高度危險狀態;及於105年6月24 日放任學生在上課時躺臥地上停車格,致一名女學生差點被 車撞到等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建議移送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經 性平會於106年1月10日開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 於同年月13日將調查報告送交教評會;教評會嗣於106年1月 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第2次教評會),決議 依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解聘被上訴人,且1年不得任教師, 由上訴人以106年2月2日建國人字第1060000599號函(下稱 原處分)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並通知被上訴人,經該局於10 6年2月20日准予核備。
㈡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申訴,另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提起申復。申復部分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作成申復 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性平會就被上訴人行為構成 性騷擾部分,漏未斟酌應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置 ,此部分申復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申復則無理由;性平會 嗣依申復決定意旨,於106年3月31日開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接 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惟因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 學校教職員,故依性平法第27條規定,待知悉被上訴人至新 學校服務時通報該校,並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下稱重新處置)。被上訴人對申復決定無理由部 分及性平會之重新處置均不服,追加為申訴標的,其後,桃 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9日作成申訴評議決 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被上訴人提 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解聘及1年 不得任教師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解聘被上訴人及1年不 得任教師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 及再申訴決定關於解聘被上訴人及1年不得任教師部分均撤 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調查小組其後完成調查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有以下7項爭議言 行(下分別稱第1至7項行為,各項行為內容詳後所述),建 議性平會移送教評會予以解聘處分,且1年不得任教師,嗣 經上訴人第2次教評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



建議,即解聘被上訴人且1年不得任教師,分別經原審判斷 如下:
⒈第1、2項行為部分:
⑴調查小組以被上訴人於105年度第1學期於507班教授第1至3堂 數學課期間所述:「會闖紅燈、講髒話、看A片」、「數學 是研究男人女人的學問。男人在上面,女人在下面」、「 把贊成自由戀愛當作前提進行演繹,似乎必然推論出必須贊 成師生戀、爺孫戀、植物戀、動物戀、人機戀、同性戀、亂 倫甚至多夫多妻制」、「以男女相親模式教正負數加法,正 數當作男生,負數當作女生」、「走進絕對值診所,強迫通 通變男生,走進相反數診所是男生變女生」、「切GG、裝GG 」、「變性手術流血過多死亡」、「口誤把幾個講成幾根」 等言語(下稱第1項行為),該班學生中,A生、B生、C生、 D生、E生及F生表示對被上訴人上述言語表示不舒服或不喜 歡,與數學沒有必要或關聯。
⑵調查小組另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學年度教授數學課期間講黃色 笑話、開與性行為或性器官有關之玩笑及開黃腔等言行(下 稱第2項行為),對該班G生、H生、I生、J生、L生屬不受歡 迎且具有性意味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之言行,構成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
⑶原審以A生、B生、C生、D生、E生、F生均為女性,於105學年 度開學時年僅12歲,甫自國小畢業;G生、H生、J生、I生、 L生於104學年度時則年僅13歲,被上訴人為此等學生之數學 教師,其間存有身分、年齡、智識程度等權力差距,其於課 堂上使用前述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已使該等學生產生不舒服 、排斥、不喜歡、怪怪的等負面感受,且由其中多數學生表 示被上訴人此等言語與數學無關,比例復偏高,希望回歸課 本內容授課,可知其此等不受歡迎之言詞已對上述學生學習 數學造成不良影響,惟該等學生因與被上訴人為師生關係, 在一般情況下,將因害怕得罪老師而不願或不敢要求被上訴 人停止,則調查小組依據訪談上述學生之結果,認為被上訴 人上述第1、2項行為,均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 園性騷擾,調查小組綜合考量行為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 動,行為人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被害人是否年幼 ,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行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行為手段之內容,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行為人是否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侵害之結果是否發 生,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等因素後,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自 屬有據。調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於課堂上所使用具有性意味 且不受歡迎之言詞,均經上述學生訪談時表示確有其事,



另就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數學課程中結合熱門性別議題,並 受部分學生喜愛等節,已詳為說明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 由,即被上訴人未斟酌其教學對象為12、13歲之少年,直接 講述「切雞雞」、「第一位變性人在變性手術流血過多死亡 」等語,用詞粗鄙且引發恐懼,以此爭議性手法教學產生之 負面影響大於正面意義,及被上訴人雖受部分學生喜愛,惟 並非任何學生均必須忍受其使用性意味言語造成之不舒服感 受,故其所提其他學生表示無受性騷擾感覺之意見,無法合 理化其言行爭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刻意強調其構成性騷擾 之言語,而對其有利之合理解釋與說明隱而未提之情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惟第1、2項行為,雖構成 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然情節並非重大, 不足以構成獨立之解聘事由。
⒉第3、4項行為部分:
⑴於105年2月間,計畫在課堂上玩「口咬棉花棒傳橡皮筋」的 「讓愛傳出去」遊戲,家長反應該遊戲距離過近,會讓學生 感到不舒服,被上訴人雖在教務主任勸阻下未進行該遊戲, 惟為抒發其個人內心不滿,於105年2月18日、21日在FB公然 侮辱教務主任智障、批評學校有病(下稱第3項行為),言 行失當,構成行為時(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前)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之違法情事。
⑵104年底、105年3月28日曾有家長寄匿名信給上訴人校長,表 示不認同被上訴人之教學、人生態度及被上訴人在FB之言論 ,盼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為抒發個人不滿,於105年3月21 日在FB公然侮辱其他老師及毀損上訴人校譽(下稱第4項行 為),言行失當,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第6款第5目之違法情事。
⑶原審以:
①調查小組認定被上訴人第3項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 18日及21日在FB上發表之文章,公然侮辱教務主任智障、批 評學校有病為據。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發文內容 :「因為某匿名黑電話的投訴,故本學期『比與比例』單元應用遊戲活動『棉花棒傳橡皮筋』就不玩了,改用口頭講解帶 過。教務主任說她不反對把嘴巴叼改成用手拿,但是我想了 之後覺得這樣很智障,所以算了,不玩也罷……」等字句,可 知被上訴人所稱「覺得這樣很智障」等語,係針對教務主任 建議之遊戲方式表達不滿,並非使用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粗 鄙言語辱罵教務主任。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個人FB之所有文 章均設定為非公開,僅其FB好友得以閱覽其內容、照片及後



續留言一節,是其前述在FB上非公開之發文,閱讀對象係可 得特定之多數人,難認係對教務主任之「公然侮辱」。又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在FB貼出其他學校學生玩口含棉花棒 傳橡皮筋遊戲之照片,並發文表示「人家玩就是體驗大愛, 我在建國玩就是叫噁心變態遊戲……?!」且在好友留言表示 「這明明就很有趣」後,回稱「學校有病」等語,無非在表 達對上訴人不同意其學生參與不能認同之意思,措詞是否適 當固值商榷,然並非指涉上訴人學校有何違法或不名譽之情 事。且調查報告亦未提出上訴人與其教務主任之名譽與聲譽 有因被上訴人上述發文而受損之證據,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 譽」及同條項第6款第5目「因不實言論致有損學校名譽」。 ②至於調查小組另認被上訴人第4項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21日在FB上之「因為他們是神經病」、「我如果當老 師的老師還教出現在這批老師我就切腹自殺」、「林北今罵 鬼懶趴穢!」、「真他媽的」、「幹,真的多到說不完,罵 起來可以講三天三夜」、「每次跟學校的人說話都很無言」 、「每次被這種狗血式語言灑到都覺得對方講話沒用腦很可 惡。」等留言為據。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該日係先在FB上發 文,係就近來受到家長導師與學校三方之監督愈形嚴格之 現象發表感想,嗣其FB好友陸續留言,被上訴人始回復上開 言詞,雖有部分流於粗俗不雅,然其既非針對特定人士輕侮 謾罵,更無一語涉及對上訴人學校之指責,實與調查報告所 稱公然侮辱其他教師及毀損上訴人校譽者有別,且調查報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言詞是否導致上訴人校譽或其學 校教師之名譽有所貶損或降低,自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6款第5目所定以不當行為、不實言論 致損害教育人員及學校名譽之規定未合。
⒊第5項行為部分:
⑴調查小組認定被上訴人在課堂上口出「啥小」、「林北」、 「靠北」、「北七」,有時候自言自語會講「mother」,慣 用語為「淦」、「喇賽」,曾稱其手機號碼後3碼084為「林 北死」,又其車牌前2碼G8之諧音為「雞掰」即陰莖之意, 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不當行為,致 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原審則認依該考核辦法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此一不當行為應 受之處罰為記過,故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此項違反法令行為, 即認其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應予解聘之 事由。
⒋第6項行為部分:




⑴調查報告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9日以教師身分,在與學 生出遊期間,主動詢問3名15歲女學生要不要開車,並將私 人轎車讓女學生在供公眾通行之星空草原道路、華梵大學道 路上數次無駕駛執照駕駛之行為(下稱第6項行為),顯未 顧及車上3名15歲女學生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欠 缺行為是否合法、妥當之判斷能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49條第12款「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 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⑵原審以:被上訴人容許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之15歲學生駕 車,難辭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之咎,其雖稱學生 駕駛其車輛之處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云云,惟與其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經調查小組播放影片顯 示:學生華梵大學內操作車輛時,旁有路人,對向車道有 來車等情不符,並非可採。然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述3名女 學生家長同意,帶其等出去玩,於參觀大學校園時,聊到將 來升學之事,並提及汽車修理科(下稱汽修科),被上訴人 因而問學生是否想要認識汽車操作,學生也說好,其即讓學 生在星空草原及大學校園裡操作方向盤及煞車,沒有讓她們 踩油門,其於學生操作時係全程坐在副駕駛座。依其中1名 學生之書面陳述所載,被上訴人讓其等在星空草原操作車輛 之方向盤與煞車時,沒有其他車輛,也沒有人在走動,至於 學生操作車輛之另一地點為華梵大學校園內,亦非眾多人車 通行之道路,加以被上訴人於學生操作方向盤及煞車時全程 在旁,未讓學生踩油門加速,則車輛應僅係因地勢高低而滑 動,速度當屬緩慢,學生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得 立即指示學生踩煞車,或出聲警告校園內之行人及其他車輛 閃避,尚難遽認該3名學生因而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 「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難認另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2 款「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 傷害之環境」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符 合前揭兒少法條文所定要件,惟既係單次行為,除該3名操 作車輛之學生,並無對其他眾多學子造成不良影響之可能, 故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違反相關法令之 行為,須以教師之違法行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 ,或與社會共認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相悖,倘任其繼續擔 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之身心產生嚴重影響者,並非相當。 尤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5年6月間知悉此事後,已由 訓導主任約談被上訴人並予告誡,嗣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



,均曾表達悔意、承諾絕不再犯,數度致歉,學生家長亦均 出具書面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然調查報告對上情隻字未提, 逕稱被上訴人陷學生及他人於高度危險狀態,且無具體改進 之客觀表現,已非一般懲處手段可達成目的,而有變更其身 分之必要,未免過苛。
⒌第7項行為部分:
⑴調查小組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帶418班學生到資源大 樓附近馬路上課,某位女學生差點被進入校園之貨車壓傷, 因另位女學生尖叫,被上訴人才趨前阻擋貨車(下稱第7項 行為),被上訴人事後將此涉及學生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件, 以戲謔之口吻在個人FB張貼「吳○○差點被爆頭的概念」文章 及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欠缺班級管理能力、對學生安全維護 不周,且欠缺行為是否合法、妥當之判斷能力,有行為時考 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2目及第6款第4目所定情形,並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
⑵原審則以:調查小組無非以被上訴人FB於105年6月24日之貼 文「一個吳○○差點被爆頭的概念」、其下之5張照片、吳○○ 之留言「我差點就GG了」及李○之回覆「是我救了你」、被 上訴人之留言「誰的尖叫超大聲」及李○之回覆「就是因為 叫很大聲才救了她阿奇怪欸」等,為其論據。然上述5張照 片所呈現畫面,為數名學生坐在地上或牆邊,或係面對鏡頭 露出笑容或比出勝利手勢,或者正提筆於紙本上書寫,拍攝 地點未見有任何車輛通行,更無任何學生面露驚惶之色;至 於上述被上訴人貼文及吳○○、李○等人留言,亦全然無從令 閱讀者可自其中得知有調查報告所指被上訴人帶學生至資源 大樓附近馬路上課,某位女學生差點被進入校園之貨車壓傷 之事,核與被上訴人稱其於該卡車駛近學生所在之教學區域 前,即將該車擋下,請學生讓道後,貨車再行通過等情相符 ;且調查小組並未實際約談相關當事人,足見僅係憑被上訴 人上述在FB之貼文與照片,自行臆測,未經確實調查,自無 所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4目及 兒少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
㈡綜上,被上訴人上述第1、2項行為,雖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惟情節並非重大,不足以構成獨立 之解聘事由。至其第5、6項行為,前者依所違反之行為時考 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僅應受記過懲處,嚴重 性與應予解聘之程度相去甚遠;後者使未成年學生操作車輛 之行為,僅有一次,並未持續對眾多學子之身心造成不良影 響,被上訴人事後已經上訴人學校訓導主任告誡,並深表後 悔與歉意,表明絕不再犯,故其情節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所稱「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亦顯非相當。是 被上訴人上述4項行為,依其違反法令之情狀,難認已達須 採行最嚴厲之解聘手段予以懲處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第3 、4項行為,經查並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目及第6款第5目所定要件,調查報告指稱被上訴人因而 違反前揭考核辦法條文規定,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並非 可採。調查報告另指被上訴人有第7項行為,違反行為時考 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4目及兒少法第49條 第12款規定,則查無實據可資證明確有其事,亦難採憑。惟 教評會對於調查報告前述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之錯誤未予查 明,逕為全盤採認,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被上訴人,且1年 內不得任教師,除與教師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須經「查證屬 實」始得解聘之法定要件不符外,復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 違法。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作成解聘處分前,曾對被上訴人 多次規勸、輔導並派員至被上訴人課堂中查看,惟被上訴人 仍未改善其爭議言行,始予解聘云云。然除提出第1次教評 會所為:「出席委員13人均同意以對伍師教學過程全程錄影 及不定時入班觀課之方式,兼顧伍師之工作權、學生之受教 權、校方維護校園安全責任。」「決議由蔡明秀主任及許俊 中教師擔任不定時入伍師班及觀課之人員」之決議外,別無 其他舉證;且被上訴人上述第1、2、5、6項違反法令行為, 時間均在教評會於105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前,上訴 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該次教評會作成上開 決議後,再有相同或類似之違反法令情形,所稱被上訴人係 經多次規勸猶未改善爭議言行,其始因而予以解聘一節,洵 難採取,因而以原判決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 於解聘被上訴人及1年不得任教師部分予以撤銷。四、本院查:
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 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



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 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 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 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 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 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 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觀諸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 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始終為其中之一,雖該條曾於98年11月25日 、101年1月4日修正,亦未將之刪除,僅調整款次而已。至 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 倫理規範之行為,如論文抄襲、主導考試舞弊、不當體罰、 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另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列為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 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 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 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宣告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 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 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故教師 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其第14條再於102年7月10 日為修正,經對照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觀 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 騷擾及性霸凌行為、體罰或霸凌學生僅為「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部分態樣,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乃將「性騷擾 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者分別列款規定。就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 重大者,一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 不須經教評會三級三審之審議,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或其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 為,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 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



即行為時)「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處理,應經三級三審教評會之審議,並有教評會委員 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經教評會議 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㈡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者。」行為時同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 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 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 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 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 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 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性平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 1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 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㈢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數學科專任教師,其發生7項行為 ,原審業已敘明:
⒈就第1、2項行為,第1項行為即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開學後 ,在上訴人學校507班上第1至3堂數學課時,曾說數學的數 ,上面是男生下面是女生,這就是男生女生上床;講授正負 數時,說正數是男生,負數是女生,然後畫精子和卵子;講 授絕對值時說女生進去,出來就要裝男生下面的東西,及切 雞雞、裝雞雞等語,致斯時甫自國小畢業、年僅12歲之該班



學生中A生等女學生表示對被上訴人上述言語表示不舒服或 不喜歡,認與數學沒有必要或關聯。又第2項行為即被上訴 人在104學年度教授數學課時,會講與生殖器官及男女性行 為有關之笑話,使斯時年僅13歲之G生等學生表示不舒服甚 或很排斥,認與數學無關的比例太多等語。以被上訴人為此 等學生之數學教師,其間存有身分、年齡、智識程度等權力 差距,其於課堂上使用前述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已使該等學 生產生不舒服、排斥、不喜歡、怪怪的等負面感受,且由其 中多數學生表示被上訴人此等言語與數學無關,比例復偏高 ,希望回歸課本內容授課,可知其此等不受歡迎之言詞已對 上述學生學習數學造成不良影響,並就被上訴人主張調查小 組就是否符合性騷擾之要件未採合理人之標準進行檢視,及 其係將近期社會上熱烈討論之同志權利、跨性別者權利保障 、多元性別教育等公共議題,融入數學課程中說明,對其有 利之合理解釋與說明隱而未提等情逐一論駁,認被上訴人未 斟酌其教學對象為12、13歲之少年,直接講述「切雞雞」、 「第一位變性人在變性手術流血過多死亡」等語,用詞粗鄙 且引發恐懼,以此爭議性手法教學產生之負面影響大於正面 意義,認定第1、2項行為均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 校園性騷擾。
⒉就第3、4項行為,其中第3項行為,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 18日發文內容:「因為某匿名黑電話的投訴,故本學期『比 與比例』單元應用遊戲活動『棉花棒傳橡皮筋』就不玩了, 改用口頭講解帶過。教務主任說她不反對把嘴巴叼改成用手 拿,但是我想了之後覺得這樣很智障,所以算了,不玩也罷 ……」等字句;至於在好友留言表示「這明明就很有趣」後, 回稱「學校有病」等語,無非在表達上述「棉花棒傳橡皮筋 」遊戲非其所獨創,及對上訴人不同意其學生參與不能認同 之意思。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覺得這樣很智障」、「學校有 病」等語之措詞是否適當,固值商榷,惟係針對教務主任建 議之遊戲方式表達不滿,並非使用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粗鄙 言語辱罵教務主任,且非指涉上訴人學校有何違法或不名譽 之情事。況調查報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教務 主任之名譽與聲譽因被上訴人上述發文而受損,不構成行為 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6款第5目之要件。至 於第4項行為,則係被上訴人於該日係先在FB上發文,對自 己原本出於對教育之熱忱,及有意為上訴人學校學生多做些 事之心理,於晚間陪學生留下讀書,卻遭其他老師批評係剝 奪學生之家庭生活,及家長去電對其指責小孩因而變得不愛 回家,且近來受到家長導師與學校三方之監督愈形嚴格之



現象,發表感想,嗣其FB好友陸續留言,始行回覆「因為他 們是神經病」、「我如果當老師老師還教出現在這批老師 我就切腹自殺」、「林北今罵鬼懶趴穢!」、「真他媽的」 、「幹,真的多到說不完,罵起來可以講三天三夜」、「每 次跟學校的人說話都很無言」、「每次被這種狗血式語言灑 到都覺得對方講話沒用腦很可惡」等言詞,雖有部分流於粗 俗不雅,然其既非針對特定人士輕侮謾罵,更無一語涉及對 上訴人學校之指責,亦無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2目及第6款第5目所定以不當行為、不實言論致損害教 育人員及學校名譽。
⒊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述第5項行為,即在課堂上口出「 啥小」、「林北」、「靠北」、「北七」,有時候自言自語 會講「mother」,慣用語為「淦」、「喇賽」,曾稱其手機 號碼後3碼084為「林北死」,又其車牌前2碼G8之諧音為「 雞掰」即陰莖之意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符合行為 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 育人員聲譽。
⒋至於第6項行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9日與學生出遊時, 使3名15歲女學生在新北市○○區○○○○○道路及華梵大學校園內 道路,無照駕駛其私人轎車一事。經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述 3名女學生家長同意,帶其等出去玩,其聊到將來升學之事 ,並提及汽修科,被上訴人因而問學生是否想要認識汽車操 作,學生也說好,其即讓學生星空草原及大學校園裡操作 方向盤及煞車,沒有讓她們踩油門,其於學生操作時係全程 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接受訪談時陳明,核與 該3名學生家長所出具書面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確有調 查報告所指之上開行為。
⒌至於第7項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FB於105年6月24日之貼文「 一個吳○○差點被爆頭的概念」、其下之5張照片、吳○○之留 言「我差點就GG了」及李○之回覆「是我救了你」、被上訴 人之留言「誰的尖叫超大聲」及李○之回覆「就是因為叫很 大聲才救了她阿奇怪欸」等,為其論據。然上述5張照片所 呈現畫面,為數名學生坐在地上或牆邊,或係面對鏡頭露出 笑容或比出勝利手勢,或者正提筆於紙本上書寫,拍攝地點 未見有任何車輛通行,更無任何學生面露驚惶之色;至於上 述被上訴人貼文及吳○○、李○等人留言,亦全然無從令閱讀 者可自其中得知有調查報告所指被上訴人帶學生至資源大樓 附近馬路上課,某位女學生差點被進入校園之貨車壓傷之事 。且調查小組並未實際約談相關當事人,足見僅係憑被上訴 人上述在FB之貼文與照片,自行臆測,未經確實調查,自無



所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4目及 兒少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⒍就被上訴人所為7項行為中,原判決以其中第3、4項行為,係 被上訴人對相關「事件」於FB上所發表之文字,其間雖有部 分文字流於粗俗不雅,然其既非針對教務主任或具體特定之 老師等特定人士輕侮謾罵,更無一語涉及對上訴人學校之指 責,自無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6 款第5目所定以不當行為、不實言論致損害教育人員及學校 名譽。另其中第7項行為,調查小組僅憑被上訴人FB於105年 6月24日之貼文「一個吳○○差點被爆頭的概念」及留言、其 下之5張照片、吳○○及李○之留言進行調查,惟未實際約談相 關當事人,因而認調查小組未經確實調查,自不符合行為時 考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4目及兒少法第49 條第12款規定。並因此將第3、4、7項行為排除於本件解聘 之判斷,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適用法律未見有 何違誤。則上訴意旨並未就被上訴人第3、4、7項各項行為 指摘原判決之論述有何具體違誤,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無 其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至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上述第1、2項行為,雖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惟情節並非重大,不足以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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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