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51號
TPAA,109,上,75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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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柳順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誠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悅公司)取得建築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下同)669地號土地欲建造房屋,並委託 羅貞旻建築師向上訴人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上訴人審查 申請建築土地南側臨接之臺中市○○區○○路325巷道(下稱系 爭巷道,坐落於672地號土地,範圍詳原判決附圖),業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以民國104年2月3日 太區農建字第1040003479號函復系爭巷道係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委託該所代為管養,乃核認系爭巷道已符合106年12月29 日修正前(下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遂以104年4月13日中 市都測字第1040057016號函(下稱上訴人104年函)核准建 築線,誠悅公司並執以申請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 9日核發104中都建字第1600號建造執照。 ㈡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向太平 區公所及上訴人陳情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經太平區公所 以105年6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50018633號函(下稱太平區 公所105年6月28日函)復系爭巷道查無養護紀錄等語,嗣再 於105年7月5日辦理會勘,認系爭巷道僅○○路325巷6號1戶使 用,故為供特定人通行,太平區公所乃以105年8月1日太區 農建字第1050023005號函(下稱太平區公所105年8月1日函 ),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 巷道。惟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以105年7月6日中市都測字 第1050106284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7月6日函)認定系爭



巷道為現有巷道;嗣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105年度第07次會議,決議:「兩造雙方未 達共識,請兩造雙方繼續協調」;復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 「本市○○區○○段672地號(○○路325巷)現有巷道爭議案件暨 本府104中都建字第1600號建造執照案」辦理情形討論會議 (下稱上訴人105年會議),決議:「本案系爭巷道已與本 市太平區公所確認其管理養護之事實,其於99年12月25日前 之管理養護資料經查無相關資料,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 制至今亦無系爭巷道之管理養護紀錄。前開事實並已由本市 太平區公所說明其經重新認定並變更處分,該104年2月3日 太區農建字第1040003479號函所認定之事實已然撤銷。是以 本案系爭巷道本市太平區公所自始並無管理養護之事實,本 局104年4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57016號函暨建築線指示 圖說之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依據已然消滅,後續辦理 系爭巷道建築線『撤銷』事宜,並『修正』其建築線指示(定) 圖說。……」後,上訴人乃據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 050214699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2月23日函)復被上訴人 ,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是以上訴人105年7月6日函之處 分予以撤銷;另以105年12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218296 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函)修正669地號土地建築 線指示圖說。誠悅公司、羅貞旻羅貞旻建築師事務所不服 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函,訴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06001858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105年12月2 2日函,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遂以106年7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1060084109號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本案應維 持上訴人104年函建築線指示內容辦理後續建造執照內容等 相關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委託訴外人楊秀慧就672地號土地向 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上訴人以106年6月26日中 市都測字第1060090069號函復:「本案應俟申請基地道路屬 性釐清後再行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7年8月21日委託 楊秀慧就672地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45725號函(下稱 原處分),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為建築線指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為建築線指定之前提,即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 道,係違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 存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 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係略以:     
 ㈠雖672地號土地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申准免徵地價稅, 惟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大屯分局(前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下稱大屯分局)108年3月27日 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307072號函(下稱大屯分局108年函) 示,67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已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且太平區公所105年7月5日(原判決誤植為4日)會勘 紀錄記載「○○路325巷僅○○路325巷6號1戶使用,故該巷為供 特定人通行」,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巷道及○○路325巷6號 住家相關照片,及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取106 年度偵字第271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106偵27169案件 )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亦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無償 借予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民小學(於105年1月15日遷校,下 稱新光國小)使用,且遷校前僅供特定人(學生)、特定時 段(上、下學)使用等,應認系爭巷道有通行情形,但未供 「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況被上訴人於101年向大屯分局 申請減免地價稅及106年起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悉經大屯分局准許在案,且僅係依67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申請書辦理,及於減免原因消滅時申請恢復課稅,查無 稅務局實際現場勘查或訪察紀錄以認定之,故以該項減免地 價稅之申請核准資料,在無其他供公眾通行之佐證情事,亦 無足逕認系爭巷道確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再佐以106偵27169 案件之告發人李碧真李瑞全,經檢察官認定該2人並非居 住附近之人,且未提出有何長久通行系爭巷道之證據;告訴 人何賴嬌(即緊臨系爭巷道之臺中市太平區○○路323號住戶 )在偵訊時之證述,僅稱停電時需要走小門,足認其平日無 通行系爭巷道需要,且其住處有大門供通行,縱無法通行系 爭巷道,亦不會成為袋地,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應 認系爭巷道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無從認係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㈡依據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太平區公所105年7月5日會 勘紀錄、太平區公所105年8月1日函,及上訴人105年會議紀 錄,是上訴人105年12月23日函說明系爭巷道非屬太平區公 所管理養護之巷道,故非屬現有巷道,而撤銷上訴人105年7 月6日函之處分。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巷道現場具柏油鋪面、



電力、路燈及監視器等道路設施,主張有建管條例(原判決 誤植為「自治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惟太平區 公所106年6月30日太區農建字第1060018608號函(下稱太平 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函)說明系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 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惟本所查無確切鋪設或設置日期」等 語,是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 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之現有巷 道。
 ㈢比對上訴人(70)建都營第3565號及(70)建都營第3680號 建造執照(下合稱70年建照)、(73)建管字第4260號建築 執照(下稱73年建照),以及兩造所提地籍圖,上開建照所 劃設既有巷道位置,應在682地號土地上,而非672地號土地 位置;且上開建照所示紅色箭頭處之既有巷道右側,係連接 尚未開闢8米計畫道路後,連接至12米計畫道路,並未經由 系爭巷道,甚且系爭巷道亦未經繪製在上開建照所示「既有 巷道」之範圍,無從以上開建照已繪製的道路圖示,即推認 上訴人所述由682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右側連接未開闢8米 道路,再連接系爭巷道,並一路連接至12米○○路右側溝,視 為現有巷道之詞為真實可信。又73年建照之建築線係面臨○○ 巷14弄現有巷道(現為○○○街136巷,亦係新光國小大門址設 處)為建築,非以面臨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自無法逕認系 爭巷道有符合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巷道」之要件。則誠悅公 司對上訴人關於669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部分有無信賴利益 保護適用情形,或縱認誠悅公司有信賴上訴人104年函所為 建築線指定而建築完成之保護利益,但無足認定系爭巷道具 有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6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法律關係 不存在,係有理由;是原處分此部分建築線指定之認定有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 ,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實施。」次按臺中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參照),依據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 定之建管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 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 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 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 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三、經由政府部門或 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 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 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 然。」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件 :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審係依大屯分局108年函、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 函、太平區公所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太平區公所105年8 月1日函、太平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函、上訴人105年會議紀 錄、上訴人105年12月23日函、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巷道及○ ○路325巷6號住家相關照片、上訴人所提出70年建照及73年 建照,暨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6偵27169案件偵查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並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論以:雖672地號土地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申准免徵 地價稅,惟自106年起已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而太平區公所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記載「○○路325巷僅○○ 路325巷6號1戶使用,故該巷為供特定人通行」,且被上訴 人前將系爭巷道無償借予新光國小使用,於105年1月15日遷 校前僅供特定人(學生)、特定時段(上、下學)使用,未 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佐以106偵27169案件之告發人 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未有何長久通行系爭巷道之證據, 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 有巷道;此外,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稱該所查無系爭 巷道養護紀錄,太平區公所105年8月1日函亦重新認定系爭 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且太平區公 所106年6月30日函說明系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 於縣市合併前,惟查無確切鋪設或設置日期」,而上訴人10 5年會議紀錄及上訴人105年12月23日函均認定系爭巷道非屬 太平區公所管理養護之巷道,已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又經比對70年建照 、73年建照及兩造所提地籍圖等,上開建照所劃設既有巷道 位置應在682地號土地上,而非672地號土地位置,且上開建 照所示紅色箭頭處之既有巷道右側,係連接尚未開闢8米計 畫道路後,連接至12米計畫道路,並未經由系爭巷道,甚且 系爭巷道亦未經繪製在上開建照所示「既有巷道」之範圍, 另73年建照之建築線係面臨○○巷14弄現有巷道(現為○○○街1 36巷,係新光國小大門址設處)為建築,非以面臨系爭巷道 為指定建築,無法逕認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等語,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巷道經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權人申請 減免地價稅達40餘年之久,原判決卻未據此認定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反以稅務局無 實際現場勘查,及太平區公所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推翻 此一事實,顯與卷內證據歧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所指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並非當然 即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尚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揭櫫3項要件予以判斷。雖原判決誤以大屯分局僅依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書辦理,而查無稅務局實際現場勘查或 訪查之紀錄以認定之(見原判決第30頁第11至20行),核與 原審卷附「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上,已載有會勘單位之94年 及101年「會勘結果」(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



8頁)有間。然查如前述,系爭巷道係於105年1月15日新光 國小遷校前,僅供新光國小特定人(學生)、特定時段(上 、下學)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使用,且尚非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未曾中斷;又太平區公所 於105年7月5日會勘時,亦查得系爭巷道僅供○○路325巷6號1 戶特定人通行使用,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巷道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所有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達40餘年之久,除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與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判斷,要係二 事,所訴自難憑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巷道既有鋪設柏油、道路設施、路燈( 編號37648)等,原審應調查其相關費用如何支出、共同管 道系統之使用範圍、界限之劃分等,是否有提供一般公眾通 行,原審未予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實有侵害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經查,建 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係以「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 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 里道路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查太平區公 所105年6月28日函稱該所查無系爭巷道養護紀錄,太平區公 所105年8月1日函亦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 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且太平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函說明系 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惟查無確 切鋪設或設置日期」,此業經原審予以調查審認系爭巷道欠 缺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不得據為 認定「現有巷道」。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所訴委不足取。 
 ㈤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提出70年建照、73年建照,主張系爭 巷道應符合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惟原審 未送請地政主管機關依照不同比例尺方式逐一比對,率然以 肉眼認定土地位置不相符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說明 不予調查採納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係將 上訴人所提出之70年建照、73年建照,與兩造所提地籍圖( 見原審卷第391、317頁)互核比對,並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 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60091號函說明70年建照圖說標示之 計畫道路開闢情形(見原審卷第497至498頁)、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內容(見原審卷第490頁)及被上訴人所 提影像圖、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等,綜合研判 上開建照所劃設之既有巷道位置,應在682地號土地上,而 非672地號土地位置,且上開建照所示紅色箭頭處之既有巷



道右側,係連接尚未開闢8米計畫道路後,連接至12米計畫 道路,並未經由系爭巷道,甚且系爭巷道亦未經繪製在上開 建照所示「既有巷道」之範圍,另73年建照之建築線係面臨 ○○巷14弄現有巷道(現為○○○街136巷,係新光國小大門址設 處)為建築,非以面臨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無法逕認系爭 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見原 判決第35頁第1行至第36頁第5行),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原審業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詞再 事爭議,所訴並無理由。
 ㈥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則被上訴人 之申請已獲滿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 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審不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委託楊秀慧就672 地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係請求依其申請 作成特定內容之建築線指示(定),上訴人未審究被上訴人 請求特定內容之建築線指示(定)是否應予准許,以原處分 所為指示(定)建築線乃係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為前提 之建築線,未滿足被上訴人上開指示(定)建築線之申請, 則被上訴人自有針對原處分提起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 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被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上訴人作為之義務,原審亦未行使 闡明權而令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有效保護其權利 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固有未洽,惟尚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蓋事實審法院就行政機關之指示(定) 特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因涉及建築法第48條以下規定及建 築管理規則等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諸多相關要件審查之行政 決定以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法院認定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違法,於司法實務上通常無法期待法院直接判命 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判命行政機關「依 本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將原告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駁回,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故本件已無發回原審再命被上訴人補正聲明請求上訴人作 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必要,原判決就此僅判命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㈦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舉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5年11月21 日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經營「逢權農產行 」之果‧菜類批發零售買賣云云,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 ,本院無從斟酌,況縱然「偶有」訪客或買家進出,在往返 人數、次數、使用目的上,與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仍然有程度上之差別, 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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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