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986號
TPSV,111,台聲,198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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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1 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台補字第29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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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