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莫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蘭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
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收入不穩定,所得甚少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高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