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947號
TPSV,111,台聲,194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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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源芳與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本件上訴人謝源芳與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醫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將第2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本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刻仍由高院處理中,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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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