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4 人對於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4 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許之。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等2 人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另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因未表明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
律見解,復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要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