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江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亮穎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