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905號
TPSV,111,台聲,190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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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525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雖表明引用前案聲請訴訟救助之書證,惟不 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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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