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簡鴻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806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9,69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備繕本或影本三份直接通知他
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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