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140號
TPSV,111,台簡抗,14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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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王普生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洪婉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蜀萍等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文蜀萍為夫妻,育有一女即 相對人王婕,王婕自民國95年間赴美國留學,文蜀萍亦隨行 照顧。兩造前於97年1月31日,在原法院以96年度家調字第9 1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自98年1月1日起 至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 系爭調解內容)等情。然因王婕已在美國擔任藥劑師,具獨 立謀生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文蜀萍未達退休年齡 ,有謀生能力,且有現金及不動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更無居住美國照顧王婕之必要,卻滯留不歸。伊已年邁而半 退休,收入未如往昔,支出亦有增加,應免除或減輕其依系 爭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 先位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免除系爭調 解內容給付義務;備位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為:自本件聲 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8,290 元。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
㈠再抗告人為文蜀萍之夫、王婕之父,於94年2月3日與文蜀萍 簽署協議書;另兩造於97年1 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 人有系爭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審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條文係就父母請求已成年子女扶養時,受扶養權利之父母 有該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如仍由成年子女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父母子女間如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 付金錢約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綜觀系爭調解筆錄 之文義,足認再抗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按月所為給付之性質 ,並非單純給付扶養費,而屬和解金之分期給付,且未違反



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亦無再抗告人所指,遭相對人故 意虐待或精神上重大之不法侵害,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 系爭調解內容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三、本院之論斷:
㈠法院審理家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並使當事人或關係人就該事實及證據,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 項 規定即明。乃立法者就涉及公益之家事非訟事件,為求裁定 之妥當,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然仍 需兼及當事人或關係人聽審權之保障,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而該聽審權保障之客體,以法院 據為裁判基礎之資料為限,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雖未 提示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惟如未據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予以 斟酌,自無違背上開規定。
㈡查兩造之代理人,於原法院之受命法官行110年7月28日、同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先後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受 命法官則於第2 次準備期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該受命法官 嗣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及兩造財稅資料(下稱職權 調閱卷證),經相對人代理人閱卷後,合議庭於111年4月25 日裁定(分見原審卷79、129、145、179、181、188 頁)。 原審雖未提示職權調閱卷證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惟細繹原 裁定內容,除兩造原即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外,原審並未審 酌該卷證,據以為裁定之基礎資料,依上開說明,自無侵害 再抗告人聽審權之違法。
㈢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家事事件法、非訟事 件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規定,故再抗告人以 其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已撤回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認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即屬無據。 又原裁定乃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更無民事訴訟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未適用該規定 之錯誤,亦無理由。另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 定應……提出『抗告狀』……」,乃顯然錯誤之記載,應由 書記官處分更正之,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 就此指摘自有誤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要屬原法院 認定系爭調解為和解金分期給付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 備、矛盾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



人於本院始提出原法院97年度調家訴字第3 號判決,核係新 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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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