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蕭明央
蕭富民
蕭明選
蕭富聖
蕭富鎮
蕭秀花
蕭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
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對單獨以原告名義起訴之蕭淵潭請求賠償範圍,尚包括7名子女即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慰撫金乙節知之甚明,並已為債務承認,無時效消滅問題。民國107年1月28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傷蕭淵潭時,員警提供予家屬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事故登記聯單)僅簡要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個資,未告知事發過程,直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20日作成鑑定意見書後,伊等始知悉事發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斯時方得謂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蕭明央以家屬身分於107年6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蕭淵潭意識仍不清楚,該次筆錄載有家屬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之意思,惟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至108 年8月4日員警對被上訴人製作筆
錄時,始將該請求賠償之意思轉告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時效應中斷。伊等於108年12月31日已隨蕭淵潭之起訴而為請求,110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僅係補正名義及個資,伊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時效抗辯,於原審不得逾時再提出。原判決認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以:蕭淵潭遭被上訴人騎車撞傷,所受傷害係1 次性之侵害,蕭淵潭當日即送醫急救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上訴人當時接獲通知,已知悉蕭淵潭受傷,且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預見其治療後可能狀況,另蕭明央107年6月24日於警詢時已詳細陳述蕭淵潭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其當日並接獲員警提供載有發生時間、地點及雙方當事人姓名之事故登記聯單,堪認上訴人至遲於同年6 月24日已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當時,起訴狀表明之原告僅有蕭淵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雖包含「家屬慰撫金」即上訴人7人共840萬元,惟係請求給付蕭淵潭1 人,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表示。迄110年3月11日上訴人始具狀追加為原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並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本息。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蕭明央於107年6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提及家屬有請求民事賠償之意思,此並非對被上訴人「請求」,員警於108 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製作之筆錄,僅有詢問雙方有無達成和解,並無何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意思轉告被上訴人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5號卷第61頁),該段時期時效應無中斷可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慮及時效有中斷及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違誤,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