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錦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爲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秀錦、林麗娟、林欣穎、林燕燕等 4人以其與抗告人林燦良同為被繼承人廖金花之繼承人,廖金花死後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2、3 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抗告人擅自占用附表1 不動產,其就超過應繼分行使權利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164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抗告人給付繼承開始後,占有附表1不動產期間之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第45號判決)附表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1/5,附表3所示存款每人分得 1/5,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附表4 金額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對第45號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占有其分得遺產之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遺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相對人應繼分比例4/5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867萬8,704元(23,348,380元×4/5);至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已發生部分 61萬8,384元,加計起訴後按10年期間計算之價額為238萬6,400元,二者合計為300萬4,784元(618,384+2,386,400 ),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二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之1,867萬8,704元核定之,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4,576 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第45號判決命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迄附表1不動產變價出售時,每年給付各相對人5萬9,660元部分,係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據之計算其收入總數,倘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
時,始以10年計算。原法院未推認抗告人起訴後至附表1 不動產變價出售之合理期間為何,逕以10年核算抗告人於該期間之不當得利總數,已有可議。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以合併計算為原則,僅於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可獲得之利益係判決確定後,取得按應繼分受分配之遺產;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係獨立於分割標的(系爭遺產)以外之財產利益。相對人分割遺產與不當得利請求等二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法院遽謂前開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僅按相對人依分割遺產之訴可受利益1,867萬8,704元核定,未併計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價額,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