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62號
TPSV,111,台抗,76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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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再 抗告 人 洪美容
      洪麗花
      洪珠源
      洪春福
      洪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緣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7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相對人洪緣已陳明係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調字第95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成立調解,見宜蘭地院卷第20頁),宜蘭地院以其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相對人究係要撤銷系爭調解,或係兩造於108年11月8日成立之訴訟外系爭約定,尚乏明瞭,應由宜蘭地院行使闡明權為由,廢棄宜蘭地院裁定,發回宜蘭地院更為適法處理。惟相對人究竟要撤銷系爭調解或系爭約定,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宜蘭地院倍感困難,原法院未為調查審認,逕謂宜蘭地院未闡明,廢棄宜蘭地院之裁定,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原法院所援引相對人之起訴狀記載:「本人於108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協議書裏面的特別約定事項協議好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如今房子賣了,相對人違約,侵佔本人的款項,現在1/12的人分得1/6 實在不公平。」、陳報狀記載:「原調解房屋1/6 是錯誤,因房屋屬於大眾當舖所有,登記原告名下,大眾當舖股東有12 股,因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協議好,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等語,似肯認兩造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成立之協議,倘若



非虛,相對人是否有撤銷系爭約定之意,尤非無疑。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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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