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再 抗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伊於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反請求離婚及給付新臺 幣(下同)3億2340萬9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桃園地 院110年度婚字第364號,下稱本案)。相對人為減少伊對剩餘 財產分配,陸續處分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至13不動產),經伊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聲請桃園地院准以110 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 號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 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提存反擔保金。詎相對人復於 111年1月10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4至 15房地,與編號1 至13不動產合稱附表不動產),卻未將出售 所得價金存入銀行帳戶,致相對人帳戶餘額自110年6月至12月 持續減少,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再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家全字第 37號裁定(下稱37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1 億7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關於本案,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民事起訴 狀、撤回訴訟狀、聲明異議狀、反訴狀、相對人財產清單資料 等件為證,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6 日 至同年3月30日委託銷售編號1至13不動產,為其參與經營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以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再抗告人明知相 對人早已離家出走,卻又代理出售附表編號9 、12不動產,可 信相對人前開土地交易應無異常。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 財產扣除債務後仍有8 億3973萬3379元,相對人亦自陳現有財 產價值為5億3498萬2442元,遠高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億 7000萬元,即令相對人處分附表不動產,或有再抗告人主張銀 行存款減少1118萬3062元之情,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何對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與債權相差懸
殊而不足清償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於第1 次假扣押後提出 反擔保金,係有利於再抗告人,不能據為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 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既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 因存在,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 棄37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 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㈡查相對人有參與經營甲○公司及乙○公司從事不動產投資、開 發,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附表不動產係登記於相對人個人名 下之財產,並非甲○公司或乙○公司之財產,為再抗告人將來 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相對人是於其緊接110年6月2 日提起 離婚訴訟前後,陸續委託銷售並處分編號1 至13不動產,甚於 同年12月9日就31號裁定提供反擔保金後,旋於111年1 月10日 再出售編號14至15房地,再抗告人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一審 卷第177至185頁反面、第298至312頁反面、原審卷第227至240 頁)為證。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並未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中,其銀行帳戶餘額自110年6月起至12月反持 續減少近千萬元等情,復提出○○區農會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277至283頁、第339至34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 人就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有未盡釋明之責?倘原法院認釋 明不足,亦非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遑詳酌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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