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林楨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立夫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
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迺文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屏東縣潮州鎮○○段 000○00地號等 11筆土地,並約定得無償使用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拒絕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其 使用,且有開發或出售之意,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信託或 移轉他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除提供予再抗告人無償使用外,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固堪認其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 之原因,依再抗告人所提訴外人張森安及林秀恆之證明書所 載,僅係相對人重申不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再抗告人使用 ,並表明若再抗告人不另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有權於日後移轉他人之旨,仍屬再抗告人就假處分本案請 求所為之釋明。而系爭土地在潮州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並經 劃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部分已鋪設柏油供作 道路使用,部分仍為空地,其使用範圍受相當限制,難認系 爭土地之現狀將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之要件 。況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其無償使用部分, 將使其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案請求提前滿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 532條假處分僅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不得使被保全請求 提前滿足之特性;另其請求相對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已逾越其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範圍, 而屬限制相對人所有權之行使,亦與聲請假處分之規定不符 ,無從准許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 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張森安及林秀恆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一審卷第21至34 頁),並因相對人拒絕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已訴請 相對人履行契約,亦有起訴書可稽(同上卷第17頁)。而相 對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土地轉讓 或出售之權能,則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再 為移轉、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就該土地對於相對人之 無償使用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 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 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 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其假處分之聲明方法為「請求裁定命債務 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除提供予聲請人無償使用外,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否有使其本案請 求提前滿足之意思?抑或旨在經由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就 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之無償使用請求權?尚待釐清。原法院 未遑詳求,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 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