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劉文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子晴(即周祤焄、周美華、周栩君)間
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民事訴訟預收裁判費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尚無違背。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觀之,其有受信託不動產(跨全國數縣市)及多達279 筆個人所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