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再 抗告 人 A○1公司(下稱○○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紹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1 年度抗
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敘 明相對人行使○○公司之董事職權,舉凡撤換、改派代表渴 望公司擔任訴外人○○○○○○○○○○公司(下稱甲公司 )董事,及提前改選甲公司之董監事,均違反競業行為及利 益衝突迴避等忠實義務,乃原法院未察,否准伊之聲請,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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