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董俋君
董承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柳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彰等間請求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
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由 抗告人承受訴訟)以相對人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董文隆於107年9月28日,向相對 人黃國彰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合併前(即同段1484-9地號),經相對人黃豐 政領有(90)南工局(○所建)自用農舍住宅第0000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建造農業設施(下稱系爭建 物)使用,嚴重影響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之判 決。臺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董文隆對之提起上訴。二、董文隆於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使用執 照(農業設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 解除系爭土地(含合併前同段1484-9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下稱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 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黃豐政與董文隆間就系爭使 用執照所示建築基地中,關於○○區○○○段1491、1484-9 地號土地(下稱1484-9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 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 000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畜牧 場變更登記,並解除董文隆所有1484-9地號等2 筆土地之場 址註記。㈢相對人應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 政事務所)申請註銷1.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段0000至0000建號等之
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2.同上段42 00至4209建號等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關於系爭土地登 記之判決。
三、原法院以:董文隆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主張相對人應將系 爭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二訴基礎事實不同,亦無 法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是追加之訴不僅對於相對人防禦權 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及訴訟之終結,而相對人亦不 同意上開追加,因認董文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
四、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 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 訴訟之目的而言。董文隆於臺南地院提起原訴,求為命相對 人將系爭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之判決。臺南地院判 決相對人勝訴,董文隆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相對人為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之判決,並追加聲明, 係因黃豐政在臺南地院判決後,於109年6月間以系爭使用執 照申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建號為同段42 00至4209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使用執照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1484、1491 、1491-9、1494地號等,致客觀情形變更,抗告人非變更訴 之聲明,並增添其聲明,無從達其訴訟之目的。參酌原法院 已准許董文隆為訴之變更,能否謂其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非無斟酌 之餘地。原法院遽以董文隆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不同,逕駁回其追加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