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520號
TPSV,111,台抗,52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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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
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
年度商調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且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事法)第2條第4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訴訟事件之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之追加之訴,倘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商業法院對之並無合併審判之權限。該法院自應依商事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辦理,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商事法第4條等規定無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元(下稱原訴),核屬商事法第2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抗告人嗣於原訴繫屬中追加相對人陳晏平陳映如黃心怡為被告,求為如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下稱編號)二、㈠、㈡及三、㈠、㈡所示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編號二、㈠及三、㈠中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專屬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依商事法第2條第4項規定,不得於商業訴訟事件中為追加。編號二、㈡及三、㈡撤銷訴訟、回復請求部分,與編號二、㈠及三、㈠有先、備位關係,不宜割裂,應併由各該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於原訴之商業事件訴訟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如依商事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且無其他不合法情形,原法院即應就該



追加之訴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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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