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林佳晏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再 審被 告 薛壹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2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伯謙(民國106年7月25日死亡)於104年9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00000000號、0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05年3月20日、同年5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林伯謙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進財(110年4月29日死亡)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造之假債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伯謙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受限制情事,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之規定,認定林伯謙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並非無效。又黃進財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包括其代償林伯謙對蔡德馨、朱豔妮、李欽源(下稱蔡德馨等3 人)、廖國基等人之負債,然其舉證顯不足以證明林伯謙曾向蔡德馨等3人借貸305萬元。再黃進財抗辯其以支票會籌措款項作為代償前開債務資金,然所述漏洞百出、前後不一,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僅以林伯謙坦承積欠系爭本票債務,遽認再審被告所辯林伯謙與蔡德馨等3 人間債務存在,黃進財因代償林伯謙前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等情可採,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伊關於黃進財虛構事實之主張及舉證為不可採,適用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第二審以:黃進財以其對林伯謙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林伯謙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林伯謙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黃進財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伯謙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進財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林伯謙之父林奇峰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林奇峰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代位林伯謙向士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士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下稱另案遺產事件),嗣林伯謙死亡後,再審原告為林伯謙唯一繼承人,於另案遺產事件聲明參加訴訟。系爭本票除有「林伯謙」簽章外,其上發票金額、發票人及住址欄亦均蓋有林伯謙指印,堪信系爭本票確為林伯謙本人所親簽、用印。林伯謙生前雖罹「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然其於另案遺產事件到庭陳述時,已受毒品觀察勒戒長達近半年之時間,意識狀態當無可能受毒品影響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斯時其既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顯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有何瑕疵。次查蔡德馨等 3人、廖國基等人證言,可證林伯謙生前負債金額至少為371萬1,200元,縱與系爭本票金額400 萬元未盡相符,然林伯謙、黃進財間金錢往來時間長久且零星頻繁,林伯謙死後已難逐一查考,其生前既已於訴訟中坦認因負債 4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至林伯謙生前雖曾領取若干股利,然其同時對聯邦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且於104年間均已列為遲延逾6個月之呆帳,顯見林伯謙雖非全然無資力,然其生前仍有對外舉債之情。又林伯謙與黃勝文、佘遠霆、江旻書等律師間之對話、陳述或Line訊息往來,未必為全盤之事實;林伯謙未為時效抗辯之動機為何,則非旁人所得臆測,尚無從推翻林伯謙本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前開陳述。再審原告所舉各情,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本票為真正,其所擔保原因債權確實存在既堪認定,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命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徒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法令,非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