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76號
TPSV,111,台上,87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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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柯貞竹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孟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4屆中 常委,因故不參加第 3屆臺中市第10選區議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黨內初選,擬直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被上訴人 為國民黨臺中市全國黨代表,竟於民國 107年4月8日在訴外 人游文玉之臉書(FACEBOOK)所張貼「在fb上看到這塊好朋 友的看板,不覺感慨萬千!她是柯貞竹……這塊沒有黨徽的 看板,除了表達柯貞竹參選的決心!也代表著令人感慨的一 面!祝福妳順利當選!」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下方, 留言:「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 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下稱系爭臉書留 言),復於同年 5月22日15時26分在「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 誼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留言:「身任多屆~ 中央委員,中常委不知妳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 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金援 挺妳,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 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柯貞竹請照遊戲規則,妳沒參加黨內 初選,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下稱 系爭LINE留言,與系爭臉書留言合稱系爭留言),公然貶損 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於判 決確定後7日內,連續7日在⑴如原審上證一所示帳號之臉書 ,以設定公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⑵系爭LINE群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 ,並不得收回(下合稱系爭道歉聲明)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西區黨部考核紀律委員 會(下稱考紀會)於107年3月30日即舉報上訴人將違紀參加



系爭選舉,且系爭臉書貼文之照片,係上訴人擬參選之競選 看板,社會大眾已普知上訴人未參與國民黨之黨內提名作業 ,仍執意參選,伊所為系爭臉書留言,係就上訴人脫黨參選 所涉公共利益事務為主觀意見之表達,未流於恣意謾罵,不 具違法性。又參加選舉之花費金額龐大,上訴人曾為國民黨 中常委,必有相當之支持者捐款助選,其脫黨參選,勢必瓜 分國民黨籍候選人之選票,而系爭選舉結果,確造成國民黨 籍候選人陳駿霖落選,民進黨籍候選人黃守達當選,伊所為 系爭LINE留言非故意捏造不實言論,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國 民黨黨員,並曾任該黨 4屆中常委,自係黨內甚具影響力之 公眾人物,惟依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 109年5月7日函,上訴 人未參與該黨於 107年2月22日至24日所辦理107年臺中市議 員選舉候選人黨內提名登記,卻對外表態參選,並積極參與 選區內各項活動,經考紀會於同年 3月30日開會舉報,佐以 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看板照片,除有上訴人拜票肖像外,並揭 示「中西區議員參選人」「柯貞竹」「向您懇託」等語, 堪認上訴人確未參加國民黨之黨內初選,卻於107年3月30日 前即對外表露將參加系爭選舉,並積極參與選區內各項活動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系爭留言,即均涉及上訴人不遵守所屬 政黨參與系爭選舉之初選規則,將瓜分同黨參選人選票,破 壞該政黨團結形象等事蹟,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觀諸系爭臉 書留言雖有「百害」「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 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負面評價用語,惟既係針對於上訴人曾 任國民黨多屆中常委,卻違反黨紀參選之公共事務,所為主 觀意見表達,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臉書截圖,並引用訴外人即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前主任委員陳 明振於刑案偵查所證,可知上訴人身為國民黨中常委,未參 加黨內初選,卻執意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而其女兒林京玲復 曾與擬參加系爭選舉民進黨黨員黃守達共同進行法律服務 ,致有甚多國民黨黨員懷疑上訴人參選之目的,且參與民意 代表選舉本會有相同立場之民眾捐款支持,堪認被上訴人對 所為系爭LINE留言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以 上訴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渉及公眾事務領 域之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縱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LINE留言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亦難 令其負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及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上訴人曾任國民黨多屆中常委,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系爭留言均涉及上訴人不遵守所屬政黨參與系 爭選舉之初選規則,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中系爭臉書留言之 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 適當評論;關於系爭LINE留言之事實陳述,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或引用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其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以上揭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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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