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26號
TPSV,111,台上,72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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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陳碧蓮
      何育奇
      何奕樺
      何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百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父母(何○○、張○○)早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監字第105 號裁定指定伊三伯即第一審被告何進祿為監護人(下稱監護裁定)。何進祿嗣以監護人之身分,先後於民國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何○○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莊○○等,伊共可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68萬2025元(下稱系爭價金),加計何○○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21萬4936元,合計389萬6961元,惟何進祿於被上訴人98年11月24日成年時,未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將該款項交還予伊,侵害伊權利及受有不當得利。何進祿於第一審106年8月6日之訴訟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彼等並應依民法第110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交還前揭款項。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07條、第110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77萬572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價金除系爭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外,存入何進祿之帳戶,且被上訴人主張何進祿已交付出賣附表編號5之土地價金600多萬元,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僅279 萬餘元,其差額與系爭價金相當,可認何進祿已如數交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縱未交付,亦應扣除此差額。何進祿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如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1109條規定,被上訴人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另何○○生前表明願將其遺產半數贈與上訴人何○甲,則何進祿何○甲保管系爭價金,即有正當性,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4日出生,其父、母何○○、張○○於92年3月21日、83年10月6日死亡;臺中地院於92年10月24日以監護裁定指定何進祿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嗣何進祿以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莊○○等,被上訴人應分得368萬2025元。按民法第1108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之規定,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即監護人之繼承人所負交還責任與監護人相同,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有限責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94、95年出賣予莊○○等時年僅16-17 歲,相關存提款、買賣及系爭價金相關資料,自由何進祿本於監護人身分保管。莊○○簽發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存入何進祿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系爭帳戶,該帳戶於95年6 月13日、同年8月22日雖轉帳支出400萬元、500萬元,惟交易明細表未顯示該款項流向何人何帳戶,且與系爭價金之金額不符,無從肯認被上訴人已收到該匯款。而被上訴人使用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亦未見何進祿或上訴人曾將系爭價金匯入,上訴人抗辯已交還系爭價金云云,應非可採。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99 年間出賣他人應分配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00多萬元,上訴人主張何進祿已溢付320多萬元,並援作已付系爭價金之證明,尚難採認。至系爭聲明書係影本,其上關於何○○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是否出於何○○本人所親為,未據上訴人提出原本供核對,況系爭聲明書載明「本聲明書因本人無法書寫(病危中)」,其上卻有何○○之簽名式樣,顯然矛盾,參酌證人王○○之證詞,系爭聲明書記載「厝地、農地由奕樺、百惠各一半權利」內容(下稱附記內容),難謂真實。按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08條規定之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起訴,距其於98年11月間成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元本息,洵有憑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08條前段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97年5月23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說明此所謂之繼承人,包括限定繼承人,但依該修正理由記載: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又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又本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等語,可知係就同法第11



07條第1項所稱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及第3項為移交或交還財產而就受監護人財產作成結算書之「結算」,規定縱為限定繼承人亦負有該義務而言,此與監護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債務,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尚屬二事。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4日出生,於98年11月24日成年,為原審所認定,則何進祿與被上訴人間之監護關係,依民法第1107條第2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成年時即已終止,倘經結算,有應交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2 項規定,何進祿即負有交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何進祿為被告,請求返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何進祿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6 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有關何進祿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依民法第1108條規定監護人死亡時,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無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有限責任規定之適用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有可議。又系爭聲明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何○○於92年3月10日簽名式樣之內容,於其後另有附記內容,並有何○○於同年3月19日簽名式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稱:92年3月10日前已經填寫過1次聲明書,且所簽名的人並非是我父親,上面也寫說我父親是病危中,為何3月19日又有我父親簽名字的聲明書,是否是我父親在意識不清中不知道自己所簽立的是什麼聲明書而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上訴人並據以抗辯:當日被上訴人承認3月19日的簽名為其父親所親簽,證人王○○可作證其父當時的意識清楚等語(同上頁),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有無承認3月19日聲明書為何○○所簽立之意思,其形式上為真正?即欠明瞭。乃原審未遑究明,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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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