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39號
TPSV,111,台上,63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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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村○○000000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其餘追加之訴;㈢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1日向伊承租新北 市○○區○○村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 108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上訴人 未繳交108年7月至12月租金計60萬元,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 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3條 、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60萬元租金及 109年1月至4月違約金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109年5月至10月違約金)本 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 ,暨自同年 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 萬元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 對此勝訴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以:就新北市○○區○○村○○ ○00○0 號左側、對面之1、對面之2、對面之3、47之3號右 前側違章建築(下依序稱A、B1、B2、B3、C建物,合稱系爭 違建),兩造就B3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該建物之房屋稅屬



通常保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A、B 1、B2、C建物,登記為臨時工廠使用,致按最高之營業稅率 核課房屋稅,不應由伊全額負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為 伊所有,仍以所有人名義申辦稅籍,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房屋稅(下稱系爭房屋稅),依民法第 180條 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就其提起反訴前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約金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未能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 每月按租金 1倍計算。又系爭違建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為上訴 人所有,其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伊得請求返還代墊繳納 之納系爭房屋稅,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 張: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如附表所示1,125萬4,668元之系爭 房屋稅,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564萬0,821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60萬元部分);並就上訴人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萬0,82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反訴之請求。理由如下:
㈠系爭違約金每月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另依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願負賠償損害責任。如上訴 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是以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用,每月租金10 萬元,均未調整;新北市105年至109年間以工廠型態租賃 之實價登錄資料;同區廠房出租之一般行情,被上訴人違 約已近 2年,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 2倍 較適當(即每月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代墊之房屋稅款債權,除B3建物於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前代墊部分外,其餘均得主張抵銷: ⒈系爭違建前經上訴人另案(下稱前案)訴請被上訴人遷



讓房屋,經判決確認屬上訴人所有,故其負有繳納房屋 稅之義務。兩造於B3建物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經上訴人以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於借用B3建物期間所繳納之房屋稅,核屬 其保管借用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行負擔;於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以及其餘A、B1、B2、C建物之房屋稅 ,經被上訴人繳納發生清償之效力,致上訴人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自96年 至 108年代墊系爭違建之房屋稅總額為1,125萬4,668元 ,扣除B3建物於終止使用借貸前所代繳之金額(經計算 為114萬9,331元)後,被上訴人因代墊系爭房屋稅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1,010萬5,337元。
⒉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時,尚非明知其非系爭違建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其為稅籍名義人依法繳納系爭房屋稅 ,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與民法第 180條 第3款、第4款要件不符。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作為工廠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違建上亦作為工廠使用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現場勘查後,分別以供營業之 非住家用房屋核課稅捐,屬依法課稅之行為。系爭違建 分別申請建物稅籍後,經稅捐機關一次課徵 5年內之房 屋稅,被上訴人於代墊後始取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並非逐期順次發生,其時效為15年。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0萬元、違約金80萬元(10 9年1月起至同年4月)及120萬元(109年5月起至同年10月 ),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審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止,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446萬4,516元 ,均已屆期,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抵銷 抗辯後,即依次消滅,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本 息。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漸次發生,被上訴人尚無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應 為給付。經以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款1,010萬5,337元扣 除上開446萬4,51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抵銷 後之金額為564萬0,821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3 條、第 6條約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 及違約金共446萬4,516元部分,經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 權抵銷後,已無餘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自110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64萬0,82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 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 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 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 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
㈡查兩造均認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一審 卷第178-179頁、原審卷第212-213、234、289、374、424 -425頁)。原審於審理過程未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曉諭兩 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作為違約金是否酌減及酌減比例 之審酌依據,逕以系爭契約第12條另有約定與違約金併列 之其他損害賠償,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另依上說明,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就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應審酌之因 素並不相同。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 金,審酌後認應酌減為原租金 2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亦欠允洽。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得酌減之比例為何?均有待事實 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攸關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總額,以及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及 再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併有將原判決反 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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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