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08號
TPSV,111,台上,50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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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億安(原名潘仁貴)為其子丁 國聖之同居人,未經伊授權,擅持伊身分證件、不動產權狀 及偽造印鑑證明文件,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00巷00 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冒充伊之不詳成年女子X女 (與潘億安合稱潘億安等2人)為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分別 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下稱編號1、2借款 );及為上訴人林慶昌設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與系爭抵押權一合稱系爭抵押權 )暨附表底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而分別 借得200萬元、200萬元(下稱編號3、4借款,與編號1、2借 款,合稱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㈠京城銀行塗銷系爭抵 押權一;㈡林慶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擔保潘億安對伊之系爭借款,授權 潘億安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以為擔保,並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縱潘億安等2 人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潘億安與名為「朱花」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其名義 之印鑑等,向京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填載授信申請書等 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依序借得編號1、2借款;嗣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間,再以系爭房地為林慶昌設定系爭抵押 權二,由林慶昌各交付編號3、4借款,並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京城銀行承辦人陳昱嘉及介紹潘億安林慶昌借款之張世 宏證稱:該名為「朱花」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者 係X 女,非被上訴人等語;依被上訴人與丁國聖之入出境資 料,其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 日出國旅遊,自 無可能於同年月18日與陳昱嘉會面並辦理抵押借款事宜。雖 京城銀行於同年月30日將編號1 借款撥入潘億安在該行新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 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於同日、104年1月5 日並提 領50萬元、40萬元,然被上訴人稱其不識字,存摺、印章連 同身分證放在與丁國聖潘億安同住處之房間櫃子內,並未 上鎖等語,且乙帳戶於102年1月8 日變更印鑑、密碼、同年 12月2 日變更密碼,所留存手機號碼與被上訴人手機不符, 簽名筆跡有別,該更換之新印鑑,與潘億安於103 年12月18 日向京城銀行借款時使用印章一致等情互核以參,堪認乙帳 戶當時由他人管領支配,亦難以乙帳戶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5日提領上開現金,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潘億安辦理 系爭抵押權一。況潘億安丁國聖交往多年,育有2 子,又 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及丁國聖均曾交付款項予潘億安 至越南投資,被上訴人因此未注意身分證件等是否遭潘億安 取走,亦無違常情,足見系爭抵押權一非被上訴人所設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花」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又系爭 抵押權二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及現金簽收 單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係104年1月22日辦理印鑑變更之 新印鑑章,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 庭簽名筆跡明顯有別,所留電話亦非其手機號碼,且同年 5 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顯非其親為 ,雖手寫加註「13:30已聯絡朱花小姐0920 -」等文字,惟 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被上訴人亦否認戶政機關 來電,難認104年1月22日印鑑章為真正,或被上訴人授權潘 億安等2 人以系爭房地向林慶昌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係 遭人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洵屬可採。另潘億安與X 女冒 用被上訴人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 為之,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京城銀 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林慶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 登記,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 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 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潘億安擅與X女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 ,提供系爭房地為京城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嗣於附表編 號3、4所示時間,為林慶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 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被上訴人遭他 人冒用名義所為,自屬不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被上 訴人是否曾自行或委由潘億安自乙帳戶領款,及該帳戶於自 102年1月8日至104年4 月之提款情形暨該帳戶存摺是否被潘 億安盜用及被盜時間,與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無涉,原審就上訴人是項抗辯雖未 論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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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