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劉朝蕾
程生林
簡錦嬌
黃志弘
黃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劉朝蕾、程生林為給付,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及黃姿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劉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 (下稱劉朝蕾等人;另簡錦嬌以次3人,合稱簡錦嬌等3人) 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林,合稱劉朝蕾等3 人 )於民國100年8月3 日簽訂一貫道普慧宮(下稱普慧宮)綠 建築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普慧宮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分 2 次施工。伊已完工,應付報酬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4,910萬3,540元,劉朝蕾等3 人已付 3,269萬元,尚欠1,641萬3,540 元,另伊支出建築師施工圖 繪製、技師費、代辦費60萬元,計1,701萬3,540元。黃仁杉 於105年4月3日死亡,簡錦嬌等3人為其繼承人,就黃仁杉之 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567 萬 1,180元本息,及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同額本息之判決(安泰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劉朝蕾等人則以:安泰公司未依兩造約定使用鋼 骨結構或使用執照上載之加強磚造施作系爭建物,且多處龜
裂,影響結構安全,復未全部完工,伊已終止契約,並付清 工程款。系爭工程約定每坪以8萬5,000元計價,除建物主體 結構外,包含迴廊、夾層、裝潢等在內,另回填、園藝景觀 、外圍牆及其他工程,係施工圖說以外部分,安泰公司既未 依約報價,兩造就施工內容、範圍,亦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安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況本件係因安 泰公司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外牆及迴廊欄杆牆面有垂直 裂縫(下稱系爭垂直裂縫)及滲水,伊得請求安泰公司給付 重新施作費用401萬7,010元,爰主張抵銷,安泰公司已無債 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安泰公司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 付189萬4,172元本息,及簡錦嬌等3 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安泰公司189萬4,17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 命劉朝蕾等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安泰公司其餘 本息請求之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劉朝蕾等人雖以系爭契約後附平面圖標記「I 」記號,即指 鋼骨建材,主張雙方係約定採鋼骨結構施作系爭建物,非鋼 筋混凝土結構,並以系爭建物有系爭垂直裂縫之重大瑕疵, 影響結構安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劉朝蕾等3 人到 場視察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始終未質疑未採鋼骨結構,且陸 續支付工程款3,269 萬元,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雖標明為「加強磚造」,然依證人江貞欣之證述「鋼筋混 凝土」較採用「加強磚造」更堅固安全,建管單位不會反對 等語,及系爭工程係供道場使用之三層建築,總高度達16.4 6 公尺,明顯高於一般住家,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5年鑑定 報告)暨檢附之相片足參,足見兩造非採鋼骨結構施作,且 結構安全無虞,雖經發現有系爭垂直裂縫,然非主要承重結 構,且已使用數年,難認其瑕疵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其等以 上開事由解除契約,並無足取。又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6月14日鑑定結果顯示 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劉朝蕾等3人於同年5月8日終止 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安泰公司得請求各項工程款如下:㈠ 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依使用執照(即第1期 工程)核准總樓地板面積138.11坪,按系爭契約約定每坪總 價8萬5,000元計算為1,173萬9,350元。㈡編號貳「2 期主約 (主體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其計價方式亦 為每坪8萬5,000元,共1,275萬元。㈢編號參「1樓、2樓、3 樓迴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此部分工程與第1、2 期主 體結構之範圍、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
括迴廊及夾層,安泰公司主張應另行計價為可採。參酌迴廊 、夾層之施作與主體結構雷同,安泰公司主張每坪3萬6,000 元計價,應屬合理,依1、2、3 層迴廊、夾層面積計算,迴 廊費用418萬8,076元、夾層費用181萬4,601元,安泰公司就 夾層部分只請求180 萬元,均屬可採。㈣編號伍「裝潢」, 非屬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每坪單價8萬5,000元之施工內容 ,應另行計價,安泰公司主張以每坪1萬8,000元計價,參酌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 考表之一般裝潢價格,亦屬允當,此部分施作面積共464.11 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裝潢費用為835萬3,980元。㈤編號陸 「回填」費用,兩造均不爭執為76萬元。㈥編號柒「園藝景 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之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9,50 0 元,項次二之「外圍牆」費用(包括戶外庭院整地、鋪設 地面、外圍牆、大門及車道門等費用),依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工程估算明細項次壹、二、64、73、75、76、81、82項 之費用合計共159萬1,620 元,項次三、5「佛龕施作」,依 建築師公會鑑定為20萬元、㈦編號捌「請領執照」費用為45 萬7,000元,以上總計共4,238萬9, 526元,至安泰公司其餘 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扣除劉 朝蕾等3人已付3,269萬元,安泰公司尚得向劉朝蕾等人請求 969萬9,526元。又劉朝蕾等人主張因安泰公司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建物之外牆、迴廊欄杆牆面有垂直裂縫及滲水,依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5日鑑定(下稱110 年鑑定報告)結果 亦認:系爭垂直裂縫係因牆面材質採用環保節能磚體,與RC 柱不同材料間接合施工不當或乾燥收縮差異所引起,修複驗 收之標準涉及較為主觀認定,外牆及迴廊欄杆常用之適當材 料為紅磚牆或混凝土牆二種,可見系爭垂直裂縫既因可歸責 於安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劉朝蕾等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主張安泰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共401萬7,010元,亦 屬可採,經與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969萬9,526元互抵後, 劉朝蕾等3人仍積欠安泰公司568萬2,516元,其3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189萬4,172元。從而,安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 蕾、程生林如數給付本息,另簡錦嬌等3 人於繼承黃仁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9萬4,172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 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查原審既認安泰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工程進度約95% (原 審判決書第9頁第10 行),劉朝蕾等人於事實審亦一再爭執 安泰公司就第2 期施工部分尚未完工,仍有樓梯扶手未裝、 大門圍牆未施作,及多處管線、磁磚外露等情(第一審卷㈡
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㈡第401 頁),果爾,安泰公 司倘未完成全部之工程,則其究有何部分之工作尚未完成? 自待釐清。劉朝蕾等人抗辯:於計算伊等應給付之工程款時 ,應扣除未完工之工程款(原審更審卷㈠第122 頁),是否 全無足採,攸關安泰公司所得請求工程款之計價範圍,原審 就此恝置不論,於計算劉朝蕾等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時,有無 逾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工進度僅95% ,即滋疑問。次查, 安泰公司雖主張迴廊、夾層各應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第 一審卷㈠第13-16頁、原審卷㈠第193頁),然劉朝蕾等人於 原審否認得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原審卷㈡第13頁),究 竟此部分工程與主體工程之施工內容、材料有何雷同,而得 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亦待釐清,原審逕以105 年鑑定報 告所附現況外觀照片,認其與主體結構雷同,即認安泰公司 主張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為可採,未免速斷。又原審謂安 泰公司除請求附表編號捌請領執照67萬8,000 元(原審判決 書第15頁第2-3 行),並請求建築師施工圖繪製、技師費、 代辦費金額為60萬元(1,701萬3,540元-1,641萬3,540 元= 60萬元)(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6-17行),然就此部分之請 求是否可採,未予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嫌疏略。另按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查110 年鑑定報告認系爭垂直裂縫係因牆面材質 採用環保節能磚體,與RC柱不同材料間接合施工不當或乾燥 收縮差異所引起,修複驗收之標準涉及較為主觀認定。而依 系爭契約第4 條,兩造似即約定以環保節能磚施作內外牆體 。果爾,倘安泰公司依約定之材料施作,發生瑕疵,是否非 得由安泰公司修改供劉朝蕾等人驗收或合意改以他法施作以 為修補,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安泰 公司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本件安泰公司得請求劉朝蕾等 人給付之工程款及劉朝蕾等人之抵銷金額,均有未明,自應 將原判決前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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