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開物國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絹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1 萬8000元
標得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博物館)「南科考古館館藏文物搬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將其中「位於荷園工作站之人骨遺骸等文物搬遷至南科考古館之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被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5月4日提出之估價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已給付120 萬元簽約金,佐以兩造間無工作完成後須按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請款之約定,及史前博物館未與兩造清點文物數量,系爭標案非以上訴人搬遷之文物件數計價,所需搬運之物品數量亦非精確,兩造事前不知應搬遷文物之確實數量等節,互核以觀,堪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係合意以379 萬6000元(估價單所載總價)為報酬總價。嗣系爭標案雖因上訴人與史前博物館間之契約變更致縮短工作期間,惟上訴人因系爭標案、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需搬運之文物內容、數量並未改變,自無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已變更,亦無情事變更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問題。系爭標案業經史前博物館完成驗收,全額撥付價金尾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無上訴人所指短少提供機具、人力、物資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不因搬運工作期間之長短而變異,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379萬6000元,其已給付120萬元簽約金及100 萬元報酬,且被上訴人無不再請求剩餘報酬之表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59 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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