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49號
TPSV,111,台上,204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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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白俊文
      張維良
      蕭國寶
      傅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靜玲
      何靜如
      何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光輝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圖例二所示A、B部分位置,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同上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同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10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前手何敏達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即訴外人何臨所有,何臨生前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分配予各房,各共有人就10筆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嗣臺中市政府因開闢道路而於民國85、86年間陸續徵收同區段0000之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並合併為1057地號土地,致共有人間不能按原分管協議之方式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而使原分管協議歸於消滅。稽諸何敏達覆知何光輝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其出售土地時有向買受人大致說明歷來親戚占有使用共有土地情況,佐以系爭土地除本件訴訟外,未有其他共有人提起聲請分割共有物或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分管協議因土地部分徵收歸於消滅後,各共有人就各自原占用之土地仍維持與他房明顯為界之點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公開、公示性的占用共有土地各節,堪認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仍按各自原占有範圍默示成立新分管協議,且為上訴人所得知悉,應受新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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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