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40號
TPSV,111,台上,204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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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謝 淑 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志 祥
      謝徐月雲
      謝 淑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謝福生(已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為父女,與被上訴人謝志祥為兄妹。謝志祥謝福生(下稱謝志祥等2 人)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29日獲得依薩摩亞獨立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TR公司)、FUS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FS公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證明謝志祥持有TR公司股份35萬股(系爭TR股份)、謝福生持有FS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FS股份,兩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股權證明書及謝福生之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 102年5 月28日、104年6月23日分持股東謝志祥謝福生署名之股份轉讓書,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換發新股。該2 份股份轉讓書上謝志祥等2 人簽名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均與本人筆跡不符,系爭FS股份轉讓書上雖另有謝福生之用印,惟該印章當時係在上訴人保管中,均難認謝志祥等2 人已同意轉讓系爭股份與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有借用謝志祥等2 人名義購買系爭股份之情事。上訴人保管謝志祥等2 人系爭股份之股權證明書,未經其等同意,持偽造謝志祥等2 人署名之股份轉讓書,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換發新股,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兩造均為我國人,所涉侵權行為之標的涉及外國法人即TR公司及FS公司之系爭股份,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持偽造之股份轉讓書,透過位在臺北市之訴外人禮正投資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與我國法律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一經判決確定,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在我國境內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TR股份轉讓與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之、將系爭FS股份轉讓與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不完備、錯誤、突襲,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資金來源等證據,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無何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項逕採為裁判理由及突襲其程序利益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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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