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64
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匯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0 分之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匯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8萬8889元, 及自109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 匯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給付 6178萬8889元,暨自109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給付7647萬元,及自108年10月1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就超過原審聲明(即逾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 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駁回其請求匯泰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 與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韋德淵,韋德淵復於106 年11月28日 將之贈與、移轉登記予匯泰公司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自難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 嗣匯泰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 訴字第2號、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臺北地院執行處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28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匯泰公司於該執行程序 拍得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名義命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未造成土地細分,非屬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所禁止之分割方 法,該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問 題。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臺北地院執行處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匯泰公司於 執行程序經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匯 泰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 6178萬888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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