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14號
TPSV,111,台上,201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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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李維傑即榮倉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維
      張脩廸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底已認知被上訴人具有買受贓物之故意及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 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大維張脩廸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427萬0,320元、475萬5,3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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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