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03號
TPSV,111,台上,200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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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蘇文宗
      蘇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水旺
      蘇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王敬業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通知被上訴人,擬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拒絕同意。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即出租事宜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其不同意前開管理方法,係基於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乃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陳明被上訴人究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5000元本息,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拒絕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乃屬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上開型態之侵權行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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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