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簡政文
輔 助 人 簡榮宏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羽軒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罹患急性腦血管疾病,其肢體及口語理解、表達能力雖有障礙,但未損及其意識、智力、記憶、思想、高階認知等功能。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其於同年11月24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辦理其帳戶內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法律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長期保管其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屬實。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 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