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春木於民國105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炳榮、林添木、林瓊鈺、林文欣(下合稱林炳榮 4人)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春木並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雙方無支付仲介費及相關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與林炳榮 4人於同年月14日簽訂土地買賣草約,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炳榮 4人作為定金,並約定系爭支票若未兌現,契約
即不成立。系爭支票未兌現,土地買賣草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支票,乃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轉交林炳榮4人,以換回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林炳榮 4人取回系爭支票,惟林炳榮4人未請求違約金或沒收定金,故未收取上開250萬元,上訴人受領 250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