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耀祥於民國102年1月 19日死亡,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陳雍鎧(原名陳亮 谷)、陳美如(下稱陳美鈴等 3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陳耀 祥生前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 嗣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再更名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貸,均由伊代為 繳納貸款,該貸款部分金額前經伊訴請原法院以 105年度上 字第9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給付,然前 案終結後,尚有部分貸款經伊繼續代為還款,並將該貸款清 償完畢,合計代償新臺幣(下同)813萬7,570元,扣除伊應 分擔之5分之1後,其餘651萬0,057元,上訴人應在其繼承遺 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負償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153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 81萬3,757 元,及加計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美鈴等 3人經判命給付及 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陳耀祥向元大銀行借貸 之款項。前案曾認定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以陳耀祥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 抵押貸款,所貸款項均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迄至85年12月
27日改由陳耀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提供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或用於償還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債 務,或轉入被上訴人、陳美鈴、陳亮谷、陳美如或其配偶王 國鴻之帳戶內,顯見陳耀祥於85年所申請之貸款係由被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陳耀 祥之債務。縱認85年所申辦之貸款實際借款及使用人非被上 訴人,惟陳美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張其於87年 5月10日購 得系爭房地,因原建物年久失修,由其出資重建系爭建物, 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陳耀祥於85年12月間貸借之款項 ,實際上應係陳美如為購置及重建系爭建物所用,故85年12 月間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使用人應為陳美如,與其他繼承人 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於74年 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陳耀祥配偶即訴外人陳謝宇治所有,陳謝宇治於同年 4月 15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 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 地於75年7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予陳耀祥 名下,並變更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為陳耀祥;嗣系爭房地於83 年11月22日為臺南六信設定 1,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清償以系爭房地為臺南 企銀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向元大銀行 分別借款651萬元、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1,9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2年 2月20日為借新還舊,再向元大 銀行借款996萬元、344萬元,借款匯入陳耀祥於原臺南六信 東區分社(現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申設之活儲帳戶(下稱 系爭貸款),迨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針對系爭 貸款,於前案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自86年 3月11日起至92 年9月8日止代陳耀祥清償之款項,而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 一,針對同一筆借款究為陳耀祥所借貸或是被上訴人所借貸 ,經兩造列為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並由 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貸款為陳耀祥所借貸,該 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依爭點效理論,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又陳耀祥雖於86年 1月13日 分別匯款50萬0,030元、95萬2,763元及60萬0,030 元予王國 鴻,於87年10月 6日匯款50萬元予陳美如,然陳美如買受系 爭房地日期為87年 5月10日,難謂陳耀祥上開匯款與陳美如 購買系爭房地、重建系爭建物有何干係。況匯款之理由多端
,無從單憑陳耀祥於86年1月13日及87年10月6日之匯款,即 認陳耀祥於85年12月間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美如。核閱陳 美如及王國鴻分別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及臺南企銀東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能證明陳耀祥於上開時點匯款給王 國鴻及陳美如之款項為陳美如向陳耀祥之借款,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訴 訟爭點效之拘束,認85年以陳耀祥為借款人、系爭房地為擔 保品所為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為陳耀祥,陳美如並非 該筆貸款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 及使用人為陳耀祥,並已由其代為清償完畢,洵堪採信,自 得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於陳耀祥之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請求分擔上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 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 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 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前案係以系爭房地自74年間即以陳 耀祥名義向臺南企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83年 11月以其為借款人,向臺南六信貸款後,匯款506萬6,003元 予陳亮谷設於臺南企銀之帳戶,由陳亮谷提領以清償陳耀祥 於臺南企銀之欠款,另匯款351萬5,215元至訴外人黃宗漢帳 戶以清償陳耀祥之借款,故認定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之貸款 ,均係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借款,並非用於其個人事務,有前 案判決書足稽。惟依被上訴人貸款之83年11月25日匯款傳票 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5頁),僅有200萬2,829元、20 0萬6,223元金額匯入陳耀祥帳戶,另一筆105萬6,918元係匯 入陳亮谷帳戶,似非全部用以償還陳耀祥之借款;且陳耀祥 於85年12月27日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償還被上訴人上開貸 款於83至85年間之金額高達1,146萬5,234元(見同上卷㈡第 65頁),似與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以其為借款人 所貸借用以償還陳耀祥借款之數額間,仍有相當資金差額。 上訴人因而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83至85年間之存款交易資料 等語(見同上卷㈡第 317頁),此關涉上訴人是否提出足以 推翻前案認定系爭貸款係陳耀祥所借貸之新訴訟資料?原審 就此未說明取捨意見,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究竟系爭房地自74年以來各次貸款數額若干?83 年間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85年及92年間以陳耀祥為借款人
之借新還舊情形各為何?均有未明。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 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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