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許楊煃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濟殿
法定代理人 張炎輝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拆除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37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A建物)之牆壁 及搭建鐵皮屋時,毀損伊所有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其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50萬元為由,擴張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伊搭 建鐵皮屋時未毀損系爭建物牆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非法人團體雖 無權利能力,但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倘侵害他人權利亦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間拆除A 建物牆壁時,毀損系爭建物之牆壁乙節 ,固提出原證3照片3紙(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然系爭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內側牆壁水泥剝落、破損,及與磚牆相鄰 之鋼筋混凝土牆有鋼筋外露等情,無從論斷其原因為何。況 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其中右下方照片(下稱 甲照片)顯示磚塊被打除之牆壁,究屬被上訴人原有A 建物 或系爭建物之牆壁,亦非無疑。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幹事洪 忠義證稱:被上訴人拆除過程未損及系爭建物之牆壁,又 A 建物牆壁係磚牆,系爭建物之牆壁係鋼筋混凝土材質,伊不 知共同壁之意思等語,是難認定甲照片中之牆壁係被上訴人 拆除A 建物牆壁時毀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中記載 「洪忠義」所述內容,有部分無法辨識外,其亦未承認打破 系爭建物之牆壁。所提其餘照片,既無拍攝日期,又非近距
離拍攝,無從與上訴人主張牆面受損位置比對,或遽認其牆 壁受損係被上訴人所為。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幹事洪忠義證稱拆除A 建物之磚牆重新 搭建鐵皮屋做倉庫,甲照片是倉庫的牆,係隔壁的牆,拆除 磚牆後,就看到如系爭照片所呈現之樣子等語(見一審卷一 第108頁至第110頁),依該照片所示,似見系爭建物呈現鋼 筋外露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似不爭執拆除A 建物之 磚牆,及系爭照片係拆除該磚牆後所呈現的狀態(見原審卷 一第158頁、卷二第18 頁)。倘若非虛,則系爭照片所示系 爭建物牆壁呈現鋼筋外露狀態,能否謂未受損害?或非被上 訴人僱工拆除所致?又系爭照片拍攝位置究竟為何?倘係位 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上,是否即為該建物之牆壁?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之牆壁,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拆除A 建物牆 壁而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43、45頁),是 否全無足取,自滋疑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 舉證系爭建物牆壁係被上訴人拆除A 建物牆壁時受損,逕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